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26號
TPDM,113,易,7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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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鈺雯於民國000年00月0 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家常飯 朴老師2號店」內工作時,拾獲告訴人李佳欣遺失之藍芽耳 機(廠牌Apple、型號:AirPods3、序號:JGQJ66694Y)1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藍芽耳機遺失後,依循耳機 訊號顯示之定位,於同年月11日至上址「家常飯朴老師2號 店」店找尋,經店家協助及被告之同意下,於被告個人隨身 包內尋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藍芽耳機1副,經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並於被告之斜背包扣得上開AirPods3耳機1副。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第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固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然究其實際,仍須行為人除符合「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之客觀構成要件外,確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始謂該當。準此,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或許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另名店員洪毓羚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㈤告訴人提供上開耳機開啟遺失 模式狀態、耳機定位等資料;㈥證人洪毓羚提供LINE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並使用本案AirPods3藍芽耳機1副,惟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大概拿到耳機3天 ,只有拿來聽音樂,但這副耳機是當初我朋友(即家常飯朴 老師2號店另一個員工)洪毓羚說她買的,她用不習慣,要 用這副AirPods3跟我交換我自己原有的AirPods2,並相約在 112年12月5日至8日間其中某日晚上,到臺北橋捷運站面交… 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遺失本案AirPods3藍芽耳機那天我休 假,耳機不是我撿到,我沒有要侵占入己的意思…最初是誰



撿到的我也不知道,我還有去找我們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的 老闆劉家鳳詢問,他告訴我是洪毓羚的朋友在店內用餐撿到 ,再轉手給洪毓羚洪毓羚才拿來跟我交換…等語,並提出 員工打卡鐘紀錄卡、證人劉家鳳洪毓羚間對話擷圖(見本 院卷第43至47頁)為憑。
五、經查:
 ㈠被告、證人洪毓羚於000年00月間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負責人為證人劉家鳳 )之店內員工,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至該店消 費時,不慎遺失本案藍芽耳機(廠牌Apple、型號:AirPods 3、序號:JGQJ66694Y)1副,嗣告訴人發現遺失上開AirPod s3耳機後,遠端開啟AirPods3的「遺失模式(Lost Mode) 」,復以「Find My」APP定位得知該耳機於112年12月7日至 11日期間,忽而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附近、忽 而出現在上址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附近,告訴人乃於112年12 月11日晚間依循耳機訊號顯示之定位,返回家常飯朴老師2 號店找尋,經店家協助及被告之同意下,於被告個人隨身包 內尋獲本案AirPods3藍芽耳機1副,旋報警處理,嗣扣案Air Pods3耳機1副(無外殼)已於偵查中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 至3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39、75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AirPods3耳機開啟遺失模式狀態、耳機定 位畫面之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35、37至43、45 至4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係告訴人在店內遺失本案AirPods3耳 機1副後,是否由被告撿到?又被告取得並持有該AirPods3 耳機此一客觀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 物之故意等節,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負責人劉家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事發期間被告跟證人洪毓羚都是我們店內負責外場 的員工,112年12月初,有客人(即告訴人)在我們店內買 飯時不小心把耳機掉在店內,她有打電話來問是否有人撿到 耳機?我趕緊詢問當天上班的員工,店內每個人都說沒看到 ,而當天被告休假,我就沒去問被告…隔幾日後,那位客人 有親自到我們店內確認,客人說她的耳機GPS一直在三重跟 我們店兩邊來回,GPS定位耳機在店內,所以她來店內找找 看,我們同意後,GPS顯示耳機位置在衣櫃,接著在被告放



在衣櫃的包包中找到耳機…被告有說耳機不是她拿的,是證 人洪毓羚買了之後拿給被告的…為了這件事警察局來找過被 告跟證人洪毓羚2人,我希望事情早點解決清楚,便聯絡她 們2人,最後證人洪毓羚發給我一個訊息聲稱是她朋友來用 餐,剛好坐在那位遺失耳機客人的座位,撿到耳機的是她朋 友,後來在店內吃飯時將耳機交給證人洪毓羚,她朋友還跟 證人洪毓羚講看誰需要、轉給需要的人…事發後,證人洪毓 羚112年12月11日先離開我的店,她不知道甚麼原因就不來 上班了,至於被告則是過一陣子後基於別的原因才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⒉又觀諸卷附證人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老闆劉家鳳與證人洪毓 羚間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7頁),其等間對話略以:「  證人劉家鳳:妳如果明天14:00不到店裡來的話,我也再幫 不了妳了…不是妳撿的,那是鈺雯撿的嗎?
  證人洪毓羚(LINE帳號暱稱羚兒):這個不是我撿的,前陣子我朋友用餐看到的,他在哪兒撿的我不知道,他在傳微信給我,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問我說妳朋友要不要,因為我不太會想用那種,我都用小型的呀,我朋友有拿身心障礙手冊?如果是我撿的,我也不會拿去給別人好嗎?  」,顯見證人洪毓羚雖否認在店內撿到耳機,但確有向證人劉家鳳表示是由其另一位朋友撿到耳機,並於來用餐時交給證人洪毓羚。又佐以卷內員工打卡鐘紀錄卡,顯示告訴人遺失耳機之當日即112年12月5日,證人洪毓羚有上班、被告休假,且告訴人復於112年12月11日返回店內找尋耳機並報警後,被告仍有在該店內繼續上班,證人洪毓羚則於112年12月11日後即再無到店打卡上班的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凡此情節均核與證人劉家鳳上開所述相符,亦與被告所辯若合符節。 ⒊況稽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同日晚間接受警詢時,即已陳稱:這副AirPods3是我同事洪毓羚交給我,她說是她購買的…我真的不知道耳機是客人即告訴人所有,我願意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當日警詢亦稱:我到店內找到耳機、核對序號一致後,老闆劉家鳳有詢問發生何事,那位女員工即被告表示該耳機是另一位同事小林(按:音略同證人洪毓羚之line帳號暱稱「羚兒」)拿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互核勾稽上開人證及書物證所呈現之脈絡,顯見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遺失在店內之AirPods3藍芽耳機1副,確非由當日休假未到店之被告所撿到;又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耳機係由證人洪毓羚交給其持有等語,顯非子虛烏有之辯詞。再質言之,姑不論該耳機遺失的第一時間,究竟係由證人洪毓羚先撿到、抑或果如證人洪毓羚所聲稱「由其另一名用餐的朋友撿到後,再交給證人洪毓羚」,惟被告既係從證人洪毓羚處輾轉取得該AirPods3耳機之持有,則被告主觀上難以認知「該耳機實際上係告訴人的遺失物」,當與常情無違,自不得逕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證人洪毓羚雖於113年1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有客人 掉耳機的事,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在臺北橋捷運站送她耳機, 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是我撿到耳機後交給她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4月至113年2月、3月間在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擔任外場, 我沒有拾獲告訴人遺失的AirPods3耳機,我跟被告不熟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惟皆顯與上揭證人劉家鳳之證 述、LINE對話擷圖所呈現之事實相悖,是證人洪毓羚所言之 真實性,已容有疑義,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⒌另公訴意旨固有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AirPods3耳機開啟「遺 失模式(Lost Mode)」狀態、「Find My」APP之耳機定位 等擷圖畫面(見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憑 ,主張被告從手機藍芽連線本案AirPods3時,應可由手機畫 面得知該耳機係遺失物。然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我在連 接耳機時都沒有跳出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本院考量電子產品之藍芽或遠端連線,本非必然穩定,手 機或耳機APP偶有當機或未跳出相關提示的情形,更為電子 產品使用者眾所周知,則被告在短短數日內未曾看到「遺失 模式(Lost Mode)」的畫面,尚非不可能之事。又縱使被 告以個人手機藍芽連結本案AirPods3時,假設曾出現「你連 結的物品已與其他人的APPLE ID配對」之程式提醒畫面,衡 諸被告主觀上既認知該物原係證人洪毓羚持有,則對被告而 言,該耳機先前曾與證人洪毓羚或其友人之ID配對,而暫時



未解除配對,亦非不可想像。故本院也無從僅憑此部分擷圖 畫面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脈絡,被告固於112年12月初曾有持有告訴人所遺失Air Pods3藍芽耳機1副(於偵查中即已返還予告訴人)之客觀行 為,但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 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逕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參 以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情理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爰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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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