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09號
TPDM,113,易,70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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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台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列事項。
事 實
一、曹台隆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4時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南路1段295巷與信義路4段53巷口(下稱本案地點), 見張育慈遺失在該處之行動電話(IPhone14 PRO,紫色,IM EI: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一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嗣 張育慈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地點附近 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 台隆係犯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乃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依前述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本案地點撿起遺失在地之本案手機並帶回 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慈(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手機 遺失乙節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11至13頁參 照),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被告在本案地點撿走本案 手機(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第27至30頁參照)。足 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



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在偵查中辯稱略以:我是要把 本案手機送到警局,但因為我跑外送,沒有時間,跑完已經 很累,只好先帶回家,想睡醒後送去警局,不料一早警察就 打給我,我也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局還給遺失人了,我沒有要 侵占云云。經查,本案地點以及被告住家、被告案發當日外 送地點附近,均有非常接近之派出所乙節,經本院函詢優食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案發日出勤派差資料與相關地點, 並據其回函(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調閱被告住處與本案 地點附近的谷歌地圖,及前述地點離附近派出所遠近之谷歌 地圖(本院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若有心將本 案手機送警,不會花很多時間,也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將 本案手機攜起帶回,迄警方通知才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 其本具不法所有意圖,是遭查獲才無奈速將本案手機繳回之 事實彰彰甚明,所辯無非飾卸。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 值,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承認犯罪,但畢 竟一經警方通知,立即送回本案手機,應有相當悔改之心。 本院認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共15小時)法治教 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方面:本案手機經張育慈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 品發還領據(甲、乙聯)可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 卷第23、25頁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接受5場次(15小時)的法治教育。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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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