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思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1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8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思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曲思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內貨架上之burner 倍熱食事對策加強版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 、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2包(每包價值49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曲思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偵卷第 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結帳所購酒類,未就其自貨架 上取下之商品結帳,而逕自離店,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誠實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現任職烘焙業,未婚、無人須扶養 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 財物價額共僅236元,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 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 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他 人財物之尊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 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burner倍熱食事對策加強版2包、健康日記好像 吃太油2包,為其犯罪所得,然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 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