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霖
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劉炳霖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W000-A113031(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劉炳霖
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霖為臺北市○○區○○○000巷000號之○○○○○山莊(下稱本案社 區)之住戶,代號AW000-A113031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則為本案社區所聘用之保全人員,劉炳霖基於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 56分許,及同年8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本案社區之警衛室 內,違反A男意願,以指戳A男臀部之方式,對A男施以性騷 擾行為共2次。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炳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戳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2、辯稱:我很欣賞告訴人,上開行為是友善的打鬧,沒有性戲謔或性調戲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口頭阻止我或閃避我的動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於其工作時,趁其不備以指戳其臀部之事實。 3 上開時、日事發保全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4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工作時,趁告訴人不備以指戳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部位罪嫌。又被告先後2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以手指觸摸 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 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 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 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 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 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與性騷擾 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 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 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 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即及告訴人於上揭 時、日交談時間約10至15秒鐘,期間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及 防備時以手指觸摸告訴人,而非於上開時間中持續撫摸告訴 人,且未見被告以何種強制力壓制、妨害告訴人行動等情, 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本件犯行,干擾告訴人之 性和平狀態,其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或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是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告訴意旨所
指,應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