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3號
TPDM,113,易,58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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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華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華石智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凌偉華石智盛王國州(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 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王國州以不詳方式毀壞該房屋內各 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D卷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承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A卷第45至46、307至30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倫於警 詢時之證述(A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7至21、175至17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石智盛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45至47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A卷 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 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 種類、數量或範圍,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王國州一同為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係 由同案被告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 叭鎖,有攝得本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 A卷第78至81、84至87頁)存卷為證,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智盛以 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同案被告王國州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 房房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王國州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合法賺 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壞門鎖 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2人均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第183至201、233至306頁),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 有潛在危害;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凌 偉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未婚、子女成年、無須撫養他人 ,被告石智盛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平均約10,000餘元、離婚、無子女、須撫養中風之母 親(D卷第316至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國州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訴人傅 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進入 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而被告石智盛雖於審理時供稱:伊等進入本案房屋後 ,東西都是王國州拿走,伊與凌偉華都沒有拿等語(D卷 第311頁),惟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同案被告王 國州於偵訊時供稱:伊離開現場所持裝有物品之包包係被 告石智盛交給伊的,伊等之後另外還要會合等語(A卷第2 58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國州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王國州部分,俟其到 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時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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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