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前男女朋友,詎丁○○為索取前贈與乙○○之項鍊 及戒指,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下稱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未經乙○○之同意,無故 侵入乙○○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公寓 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乙○○見狀隨即要求丁○○退去,惟丁 ○○仍留滯於本案大樓,隨後並擅自搭乘電梯前往乙○○位於本 案大樓7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口,直至同年月11日 (下稱案發翌日)0時20分許,始離去本案大樓。嗣經警方 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
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 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 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司法警察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當 時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 ,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 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甲○○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 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 之狀況,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皆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於案發時間 於本案大樓1樓門口與告訴人對話,嗣並前往本案住處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
間曾贈送告訴人項鍊及戒指,當時因告訴人於分手後拒絕返 還,並封鎖我與她之間所有聯絡方式,所以我才會於案發時 間至本案大樓向告訴人索討我所贈與之項鍊及戒指,我認為 我是有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大樓;後來是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 說請家長出面處理此事,告訴人表示我可以上樓,所以我才 會至本案住處拜訪告訴人之母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進入之地點均為本案大樓之公共 區域,告訴人對於此等空間並無合理隱私期待,故該等區域 不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要件;被告與告訴人交 往期間,係以結婚為前提而贈送戒指予告訴人,嗣被告與告 訴人分手後,被告自有權請求告訴人返還該贈與物,且被告 後續亦係為拜訪丙○○○而前往本案住處,故被告於案發時間 主觀上係出於索討債務及拜訪丙○○○之正當目的進入本案大 樓,與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未合;被告進入本 案大樓後,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離開,且縱認被告當時曾受 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依照被告滯留之時間、原因及情境,亦 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 曾於本案大樓1樓門口與告訴人對話,嗣並前往本案住處等 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91至92頁、本院卷第36 、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第156、160至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71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62、65至11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案發時間是否係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前往本案住處,且其所 侵入之空間符合「住宅」之定義?2、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 ,是否曾於本案大樓1樓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 本案大樓內?3、若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則被告本案所為 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1、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 前往本案住處,且其所侵入之空間符合「住宅」之定義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之前曾交往1年多,嗣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分 手;我們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贈送我項鍊及戒指,後來分 手後,被告要求我返還該等物品,但我認為該項鍊及戒指乃
被告贈與我之物品,並無交還之必要,所以就沒有將該等物 品寄還予被告,且因為當時被告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騷擾我,我遂將被告封鎖;至於我於案發當日係與甲○○一 同至朋友家玩,甲○○並送我回家,但當我回到本案大樓時, 我就看到被告站在本案大樓門口;當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找 我之原因,所以我就趕快用磁扣打開本案大樓1樓大門,想 要進去本案大樓,但當我要將本案大樓1樓大門關起來時, 被告即強行推開本案大樓1樓大門,並進入本案大樓,而被 告進入本案大樓時,我有驚嚇、往後退數步之動作;當時我 有跟被告說請他離開,但被告表示其要拿回送給我的項鍊及 戒指才願意離開,被告遂留在原地不願離去,而當下因為我 很害怕,我也有使用行動電話請甲○○回來幫忙;後來被告說 跟我講不通,所以他就直接前往本案住處找我家人,我並沒 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上去本案住處等語(偵卷第17至19、69至 70頁、本院卷第156至166、169頁)。⑵、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分手後,曾使 用封鎖被告與其通訊之管道,藉此表示其不欲與被告繼續聯 絡,且當其於案發當日返家看見被告站在本案大樓門口後, 其亦欲直接進入本案大樓,無任何邀請被告入內之舉動,嗣 係因被告強行將本案大樓1樓大門開啟,被告始進入本案大 樓內。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家時,被告已於本案大樓 1樓大門外等待等情,除前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被 告對於此情亦供承不諱(偵卷第14、91至92頁),而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大樓1樓內部及外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下稱甲影片]、Camera 4_00000000000000[下稱乙影片]),勘驗結果為:甲影片係 大樓外面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影片時間23:58:40至23: 58:54時,告訴人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並手持手機講電話, 於影片時間23:58:55至23:58:57時,大門開啟,告訴人 持續講電話並推開大門走入,進入大門後告訴人係直接將大 門往後順手關上,未有扶著大門讓被告進入之動作,於影片 時間23:58:58至23:59:10時,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而在大門即將關上之際,被告以左手在大門上施力後,大門 始再度呈現完全開啟之狀態,被告並站立於大門口與告訴人 對話;乙影片係大樓內部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於影片時間 23:58:56至23:59:01時,告訴人以左手推開大門進入, 同時右手手持電話講電話,進入後有順手關上大門之動作, 隨後大門被被告阻止關上並再次開啟,被告站立於大門口, 告訴人有往後退數步之動作等旨,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58
、65至66、82至84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本 案大樓時,其乃順手將門關上、並未扶著本案大樓1樓大門 供門外之被告進入,係被告於本案大樓1樓大門即將關上之 際、自行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後,被告方得以進入本案大 樓,且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被告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 門後,有後退數步之動作,此更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被 告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因受到驚嚇而後退數步之情境完全 相符,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係擅自進入本案 大樓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大樓等節,應堪以認定。⑶、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被告係 擅自前往本案住處,其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前往等語,已如前 述,此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案發翌 日曾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稱其與被告有爭執,問我能 不能過去本案大樓;後來我抵達本案大樓後,我就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案大樓1樓內,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稱如果告訴 人今日不歸還其所贈送之物品,其就要跟丙○○○說,之後我 們報警,而被告就逕自上去本案住處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 )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甲影片及乙影片,勘驗結果為:甲影 片顯示,於影片時間00:09:17至00:10:14時,畫面右下 方出現戴眼鏡之男子,該名男子站立於大樓外與被告對話並 有比劃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10:15至00:10:40時,被 告向大樓內移動,隨後告訴人走出大樓與該名戴眼鏡之男子 稍作對話即消失於畫面中,而該名男子亦有朝大門內對話之 動作,最後轉身消失於畫面中;乙影片則顯示,於影片時間 00:09:08至00:10:14時,被告曾朝大門外方向看去,並 與大門外之人對話,於影片時間00:10:15至00:10:22時 ,被告轉身經過告訴人走入大樓內,之後被告抵達電梯處按 電梯,告訴人則走向大門口,於影片時間00:10:23至00: 10:40時,被告進入電梯內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則離開大 門口,隨即有名男子循著告訴人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 中等旨,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9至60、72、93至96頁), 而前揭甲影片中所出現之戴眼鏡男子即為甲○○等情,並據被 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確實係於甲○○抵達 本案大樓瞭解狀況後,始搭乘電梯前往本案住處,由此可見 證人甲○○前揭所證稱之事發經過時序,亦與上揭勘驗結果相 合,是證人甲○○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翌日有來本案住處按門 鈴,當時我在睡覺,我想說被告這麼晚按電鈴,我就有問被
告要不要進來坐一坐;我於本案發生前我有看過告訴人手上 戴戒指,但我不清楚是誰送的,而案發當時我以為被告與告 訴人只是吵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已經分手,關於被告與告 訴人何時分手這件事,我們家長也很少問等語(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時,早已係 丙○○○就寢之時間,而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之細節,丙○ ○○亦鮮少介入及過問,是實難想像告訴人於未同意被告可進 入本案大樓之情形下,卻反倒允許被告可進一步前往本案住 處,並任憑被告執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叨擾已在休息且未深 入瞭解其等交往狀況之丙○○○。是綜據以上各情,堪認被告 亦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住處。⑷、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 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 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故上揭空間皆屬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 宅」甚明。查觀諸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 5至104頁)可知,本案大樓應係由數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所 組成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而屬公寓大樓之型態,是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進入之本案大樓1樓、本案大 樓電梯及本案住處外之廊道,縱非屬告訴人所居住之住處本 身,此等空間仍與告訴人住處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該 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住宅」要件無訛。⑸、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進入本案大樓1樓並前往本案住處,且其所侵入之空間符合 「住宅」之定義。
2、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曾於本案大樓1樓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本案大樓內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大樓後,其曾請被告離開本案大 樓,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乙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於影 片時間00:03:34至00:03:40時,告訴人抬頭往被告方向 看去,並與其對話;於影片時間00:05:07至00:07:13時 ,告訴人持續背靠牆面,有時低頭使用手機,有時與被告對 話;於影片時間00:07:14至00:07:53時,告訴人伸出右 手有比劃並與被告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07:54至00 :08:27時,告訴人抬起頭與被告對話,並有舉起手比劃之 動作等旨,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9、89至93頁),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對話,且被 告於案發時間既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大樓,業經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曾有要求被告離 去本案大樓之舉動,亦與常情無違,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 所證,應非子虛。復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與甲○○間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向甲○○ 傳送「欸他不走」、「快點」、「他不讓我上去」、「一直 罵我」及「我覺得很可怕」等訊息,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可見上開訊息內容亦與告訴 人當時曾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大樓,然被告仍留滯本案大樓內 ,告訴人遂向甲○○求助之情境相合,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 前開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⑵、是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曾於本案大樓1 樓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大樓內。3、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⑴、按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係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 而有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或受 退去之要求後仍有留滯其內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又是否有「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 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 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須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 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 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已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 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
⑵、首先,關於被告進入本案大樓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回 其先前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贈與予告訴人之項鍊及戒指, 始進入本案大樓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交往時,被告曾贈送項鍊及戒指予告訴人等節,除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為 之證述相符,而觀諸被告贈與項鍊及戒指予告訴人前,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例如項 鍊絕對是想要~因為沒戴不會怎樣」之訊息,被告嗣詢問「 項鍊是想要,那戒指呢」後,告訴人表明「如果是結婚 那 就是需要」等詞語,隨後被告即發送「那先買了!」之訊息 ,告訴人則覆以「好」之文字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是就被告所贈送之項鍊部 分,因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項鍊僅係其欲獲得之物品, 並未表示項鍊與結婚相關,故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
告即享有請求告訴人返還該項鍊之權利,然針對戒指部分, 告訴人係表明戒指乃結婚所需之飾品後,被告始應允其將購 買該物品,足見被告贈送戒指予告訴人,性質上應屬預想他 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撤銷上開贈與後,即應享有 請求告訴人返還該戒指之權利。
⑶、然而,就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本案大 樓之過程而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家時,其開啟本案大樓 1樓大門進入本案大樓之際,並未有扶著本案大樓1樓大門供 被告入內之舉動,嗣係被告自行開啟本案大樓1樓大門,被 告方得進入本案大樓,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早已顯露 其無意願邀請被告進入本案大樓,亦不願再就其等間之感情 糾紛與被告當面進行爭論,惟被告卻仍執意強行擅入本案大 樓,其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形至為明確,且衡諸現今社會中 ,住宅乃不受外界干擾、可供人可安心休憩之場所,一般人 進入住家後,通常即有放鬆、紓解疲憊心情並期待不受外界 干擾之感受,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是縱使被告有權請求告訴 人返還其先前所贈送之戒指,其亦應透過相關司法程序以捍 衛其權利,並無逕以私力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理,否則只要 私人間之價值觀念或利益有所衝突,民眾即可任意為自己利 益而影響他人享有居住安寧之權利,此當非國家法秩序所容 許,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更何況參諸本案發生前,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 人傳送「OK,妳要封鎖我那就這樣吧」、「請把項鍊跟戒指 再寄回來給我」及「……下禮拜我沒收到我會請律師寄存證信 函」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卷第 33頁),顯見被告更係於已然明瞭其可透過司法程序取回其 贈與物之情形下,仍執意透過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手段達 成其目的。
⑷、又除前揭所引用之勘驗結果外,經本院勘驗乙影片之其他段 落,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1:34至00:03:33時 ,被告曾朝告訴人方向移動,告訴人則持續背靠牆面使用手 機、講電話,其中於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9間,被告 並將手上包包及手機分別丟在地上;於影片時間00:03:41 至00:10: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身處本案大樓1樓,其 中於影片時間00:09:08時,被告曾往前跨步靠近背包放置處 ,並彎腰拾起先前丟下之背包並將其背在左肩上;於影片時 間00:20:10至00:20:19,被告自電梯內走出並朝大樓大 門口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旨,此有本院113年4月 1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58至60、82至96頁),是綜觀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大
樓之過程,被告於本案大樓內停留之時間共計逾20分鐘,可 見其侵入本案大樓之時間非短,且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不久 ,即有將自己隨身物品丟擲至地面之舉動,直至約7分鐘後 始撿起,此情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絕非僅係因與告訴人談話時 情緒激動而不慎踏入本案大樓內,反而係計畫欲於本案大樓 內停留一定時間。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因為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我很害怕,所以我就有立即請甲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後來被告離開我家後,過一段時間告訴人有回 到我們的住處,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樓下堵他,且告訴人 看起來感到驚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觀諸案發當時 告訴人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向甲 ○○傳送「欸他不走」及「我覺得很可怕」等訊息,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侵入住宅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本 案大樓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是被告上 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實造成嚴重侵擾。⑸、從而,綜合參酌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及受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其內之目的、時間長短及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侵害 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 序規範,不具社會相當性,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 」要件。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贈送告訴人項鍊及戒指 ,當時因告訴人於分手後拒絕返還,並封鎖我與她之間所有 聯絡方式,所以我才會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大樓向告訴人索討 我所贈與之項鍊及戒指,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進入本案大 樓;後來是因為當時我跟告訴人說請家長出面處理此事,告 訴人表示我可以上樓,所以我才會至本案住處拜訪丙○○○等 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侵入本案大樓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而關於如何認 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行前往本案住處等節,亦如前 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憑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進入之地點均為 本案大樓之公共區域,告訴人對於此等空間並無合理隱私期 待,故該等區域不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要件等 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間所進入之本案大樓1樓、本案大 樓電梯間及本案住處外之廊道,均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 住宅」,已如前述,更何況觀諸本案大樓1樓外部及內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65至104頁)可知,本 案大樓1樓大門於住戶開啟前,係處於關閉之狀態,尚須住
戶所持之磁扣始能開啟大門,且本案大樓1樓亦未設有接待 訪客之櫃檯等設施,足見本案大樓設有門禁管制,若無住戶 之同意及協助,非本案大樓之住戶絕無可能踏入本案大樓任 何1步,是對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大樓住戶而言,其等 對於本案大樓1樓、本案大樓電梯間乃至於各樓層之廊道, 自皆享有非本案大樓住戶不得入內之合理隱私期待。故辯護 人上揭辯護意旨,難謂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係以結 婚為前提而贈與戒指予告訴人,嗣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 告自有權請求告訴人返還該贈與物,且被告後續亦係為拜訪 丙○○○而前往本案住處,故被告於案發時間主觀上係出於索 討債務及拜訪丙○○○之正當目的進入本案大樓,與刑法第306 條所定之「無故」要件未合等語。然關於行為人所為侵入住 宅或受退去要求後仍留滯住宅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6 條所定之「無故」要件,在判斷上行為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 並非唯一之決定因素,是如何綜合參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 、手段、時間長短及對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侵擾程度, 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要件, 既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為前開行為並非全然不具正當目的 ,亦無從單憑此節即可遽認被告此行為合乎一般社會倫理秩 序規範,而具有社會相當性。故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 告辯護,委不足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告訴人並 未要求被告離開,且縱認被告當時曾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 依照被告滯留之時間、原因及情境,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等語。惟本院前已說明如何認 定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曾要求被告離去本案大樓,至於前開辯 護意旨所稱須依照被告滯留之時間、原因及情境判斷被告本 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部分,本院 已將此等要素納入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進行評 價,故在此亦不贅述本院對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之指駁。從而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仍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 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 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 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
「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 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 ,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 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 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 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 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 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應 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受退去要求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行為,應另 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予以論處,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8分許侵入本案大樓後,雖至案發翌日0 時20分許始離去,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貿 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大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 後仍留滯本案大樓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行為持續之時間長短及 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係為取回 其先前贈送予告訴人之項鍊及戒指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金融業、年收入約新臺幣12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情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1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不 許,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故尚難認本院前揭 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