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2號
TPDM,113,易,20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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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吳名勳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W000-H112633(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76號
  被   告 吳名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勳與代號AW000-H11263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互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曼君飲酒店」前,乘A 女為閃避酒醉民眾而擠身在酒店門邊而未及注意之際,假意 伸手攙扶該名酒醉民眾,惟實係自該酒醉民眾之左側腋下出 手抓捏A女左胸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名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觸碰過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係刻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自告訴人視覺死角伸手抓捏告訴人左胸,與其所辯其係為攙扶酒醉民眾而不慎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等語,顯然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改,猶卸詞狡賴,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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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