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亮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以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以亮與告訴人周玉桂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後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 續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 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 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 ,嗣告訴人經警通知查獲另案陳傳富人頭帳戶兼車手案(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為不起訴處 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 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 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下 手行騙告訴人,對告訴人指稱之被害事實雖不爭執,然非其 所為;其於111年4月始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雙方互動期間 迄至同年8月為止;其於111年4月至5月間,在臉書、LINE加 入告訴人聊天,主要是談其在緬甸家鄉的事情,也有出來見 面,但雙方沒有話題後,就刪除對方臉書及LINE,彼此不再 聯繫,有一日告訴人突至臉書頁面上留言,指其對伊行騙, 實際上,其母於000年0月間過世,曾在臉書上公布此一訊息 週知,但其母沒有兄弟,其自然不可能有舅舅,告訴人指其 以辦理母親、舅舅繼承之事施詐,顯非實在;又告訴人執被 告在LINE上之大頭照,見其身穿香港太古華電制服,但本身 為從事泥作、拆除之人,並不在該公司任職,足認本案犯行 與其無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 在臉書、LINE相識、互動,且曾與告訴人外出,但用以加入 告訴人LINE之「0902」手機門號,乃證人林揆鑫於108年間 申辦,但林揆鑫陳稱含該門號在內之20個手機門號,均係替 大陸同學申辦,伊還遭到檢警詐欺犯罪之訴追,足見上開手 機門號已淪為犯罪所用;犯罪集團於本案中利用告訴人情感 、心理脆弱之際,趁虛而入,又人頭帳戶持有人陳傳富到庭 亦稱係遭「李美玲」聲稱「周玉桂」係伊之阿姨,已匯入款 項至伊之帳戶,作為贖身之用,遂請伊協助提領、交付第三 人,足徵詐騙之行為人另有其人,並早已掌握告訴人身分資
料,進而被告之個資遭人盜用,同時持以對告訴人行騙,非 無可能,在在可見被告確非對告訴人行騙之人,自無從以詐 欺取財罪名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相互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告訴人因受「阿亮」之人佯以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 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 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話術,陷於錯 誤,依「阿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18萬元等情,此為被 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復以告訴人與自稱「 阿亮」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 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 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 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證,可見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茲 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下稱第一次警詢)指 稱:伊與加害人係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聯繫方式為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但都用LINE通話,伊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 款項,都向銀行行員表示伊欲出脫別墅與空地,才來匯款, 迄接到臺中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電話,才說到員警有抓 到1位車手,因此前來報案,才察覺自己遭到詐欺;伊見過 匯款帳戶持有人陳傳富,該人在中國與被告等人飯局上碰面 ,但不清楚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總是告知伊有收到款項; 被告係伊的小學同學,兩人在中國有與被告親戚一起購買房 產,之前都透過被告在中國的同事「傳富」帶現金,後來才 改用匯款,與被告間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與被告也是有 碰面,直到雙方加LINE才開始改用網路聯繫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4頁)。
⒉伊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下稱第二次警詢)則改稱:伊不確 認首次所說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所有,伊 的同學曾協助確認該門號所在,確認是有人使用黑莓卡在香 港打出來的,另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被告提到要回台找伊, 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才確認該位自稱「尹以亮」之人應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該人則在香港太古華電集團任職;伊提供自 稱「尹以亮」之人的照片,經其他知悉伊遭詐騙情節之同學
協助指出,伊更加確定行騙之人為被告,又僅知道對方是53 年次,其他資料則均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
⒊伊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在,係因被告 之指示才這樣說的,實際上係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亦非伊 之同學,而匯入款項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伊與被告自 111年6月相識後,因伊之父親、先生相繼過世,還要照顧母 親,一時疏於防備,才外出與被告在府中站外公園見面,被 告提及「帶母親去昆明」、「剛離婚手上沒錢」、「舅舅過 世,媽媽也過世了」、「有舅舅、媽媽的房產要繼承,且須 整合共有,都需要錢來繳稅」等語,才匯出款項,後來伊的 兒子知道,伊還被責備;先前做完警詢筆錄後,「尹以亮」 有與伊聯繫,說到要還伊100萬元的利息,之後才驚覺被騙 ;先前於警詢中提及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加入「尹以 亮」LINE,應是這個門號無誤;被告提過在做拆除工程,但 沒提及在太古公司上班,也沒說在何處工作;匯出款項後, 「尹以亮」都以語音跟伊確認,但收到錢後,還是會繼續跟 伊要錢,就是被告與伊碰面說話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70頁 至第7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沒有與「尹以 亮」交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通訊時稱「老婆」也不代表 什麼,有跟被告相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相見數次,也有匯款 至「尹以亮」指定帳戶,「阿亮」以上述不實話語,以各種 理由,如自己在中國被地下錢莊押走,遭到拘禁,所以要錢 ,還提到伊可從中收到100萬元利潤,但是否屬實,伊不清 楚等語(見偵卷第388頁)。
⒋伊於審理中證稱:「阿亮」以前開不實話術,要伊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帳戶持有人都在中國,因「阿亮」的友人在中國 有鐵工廠,所以才用鐵工廠的帳戶收款、匯款,說這樣才收 的到錢,甚至提及要帶伊一起到中國去賣繼承房產,最後看 伊沒有錢,接著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提到一下飛機就要 還錢,還要給伊500萬元,伊認為被告是做粗工的,是老實 人,沒想到仍遭人欺騙;「尹以亮」所提之不實話術,都是 在LINE聊天時說的,另在府中捷運站外的小公園見過被告, 聊的都是平常話;伊於警詢中所述的確不實,係為了保護「 尹以亮」,為了讓其沒事,才能把被拿走的錢要回來,雙方 沒有在中國碰過面;伊與被告在捷運府中站外的公園碰面, 還在LINE聊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借錢,匯款帳戶都是「阿亮 」給的,如帳戶持有人「李致祥」、「胡海漢」及「陳傳富 」等資料,還說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從臉書開始與伊 聯繫,目前還在使用中,與伊的聯繫資料則沒有保存,伊有
使用臉書、LINE與「尹以亮」聯繫,多以訊息方式,但用於 通話上僅1、2次;被告是緬甸籍,看微信是在做粗工,加深 伊對被告的同情,但不認識在中國協助處理「尹以亮」房產 的「李致祥」律師,或在飯局上見過「陳傳富」;「尹以亮 」開口跟伊借錢的時候,都說在中國處理舅舅、鐵工廠的事 情,還說自己被黑道打,要伊趕緊寄錢過去,但被告做粗工 的地點是在臺灣;伊的兒子知道伊與被告有對話、對談與交 往,在LINE自稱「阿亮」之人,就是伊認為的「尹以亮」, 雖然對方稱自己為「老婆」,對話中還提到雙方見面時有親 密動作,但認為這是正常社交互動;雙方一度在臉書上加微 信,想說微信說話不用錢,但後來改用LINE,微信就沒有使 用了,「尹以亮」在微信上聯繫,也為了騙錢,雙方用臉書 之次數不會超過10次,加入微信是用來打電話,期間有3個 月至半年,LINE使用最多,但此部分聯絡資料都不存在了; 雙方見面前,就開始用LINE了,但與微信一樣,都在線上加 入的,也在線上約伊出來,都稱對方為「阿亮」,對方稱自 己為「玉桂」、「老婆」或「阿桂」;伊與被告見面時,是 在府中站外的公園處,僅聊起彼此工作、家人等問題,但都 沒有聊到錢的事情,此外,未在其他地點碰過面,但不是在 該處加入被告LINE或微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不爭執,僅否認為其所為,但告訴人上開指證,就可發現伊 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指陳,顯有歧異。伊於偵查時僅說明此 舉是為保護被告,為免被告遭緝獲,恐其無法返還先前向伊 借用之金錢,才於警詢中說出不實指訴。然告訴人仍無法說 明提及「被告為伊之國小同學」之身分,還提出被告大頭照 及任職公司,甚至指出係受到被告以不實話術才匯款。如此 一來,告訴人究如何「保護」被告,可使其不受檢警詐欺訴 追,令人費解?況告訴人提出身穿太古華電公司制服之被告 照片,向被告確認後,非其提供告訴人,甚至與告訴人間並 非有同學關係(見偵卷第8頁、第72頁)。從而,不排除是 告訴人遭人詐騙後,基於一己之見,質疑遭到被告下手行騙 ,自行取用被告在臉書上大頭照,作為指證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之用。又被告、告訴人最初在臉書互動乙節,雙方亦不爭 執,然關於「告訴人加入『阿亮』的LINE」及「相約在外會談 內容及會面經過」各節,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表示, 係對方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加入等語,據以推論, 應係告訴人在臉書互動過程,才依對方提供上述手機號碼, 加入自稱「阿亮」的LINE乙節,較符常情。再觀以告訴人與
被告在臉書互動不多,多以LINE聯繫彼此,隨後相約外出見 面,見面內容也是閒話家常,之後才在線上以不實話術,使 之受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然告訴人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 手機號碼,前遭到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 頁),另由告訴人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 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 。況其與告訴人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 分,也因告訴人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 第72頁、第379頁)。又告訴人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 但所聊內容均為一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 、LINE或微信,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如 此一來,告訴人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 確認收到款項,告訴人審認此與被告碰面時之說話聲音相同 ,然酌以雙方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告訴人辨別說 話聲音為同一人所為,要非無疑。況告訴人持被告之臉書頁 面大頭照,直指此為對伊行騙之人,並將未與被告建立連繫 關係之「李致祥」、「胡海漢」及「陳傳富」等帳戶持有人 資料,均稱係被告本人提供。從而,告訴人前後指證歧異, 且無法提出合理說詞,與被告又多以網路訊息互動,伊確可 單憑與被告數次會面,及被告習於自稱「阿亮」各情,即行 斷言「本案以不實話術指示匯款之人,就是被告所為」,除 上開指陳顯有瑕疵可指外,亦難憑既有事證,作為補強「被 告就是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指訴之可信性。
㈢證人林揆鑫於審理中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被告、告訴人及 證人陳傳富,伊在永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號碼 「0984」開頭之手機門號,共20組,是陸生同學王斌請伊幫 忙,但沒有質疑王斌何以需要申辦如此多的門號,僅聽王斌 說是要辦給在臺灣之陸生同學使用,不清楚這些門號的帳單 是何人支付,後來有舊換新門號的情形,此與伊無涉;伊不 清楚代為申辦的門號去向,其中有門號涉嫌犯罪,檢警開始 將伊列為幫助詐欺的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9 頁),另佐以證人林揆鑫向永昌網通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 、聲明書所示,其中確有伊申辦「0000000000」號,而於10 8年11月26日更換成「0000000000」號,藉由此一更換後之 手機門號,使告訴人加入「阿亮」之LINE後,再以「阿亮」 之身分與告訴人持續互動,接著向伊下手行騙。但依憑上開 事證,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乃林揆鑫為他人申辦,但「阿亮」 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掌握,猶屬有疑,自 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傳富於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也不認
識證人林揆鑫,或自稱「李致祥」的律師,也沒有在中國與 他人洽談投資,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華郵政公司戶頭 ,是之前在高雄工作時所開立,告訴人有匯錢至伊國泰世華 銀行與郵局帳戶,原因是伊先前認識1個女友,叫「李美玲 」,說「周玉桂」是她的阿姨,為了幫忙贖身,才匯款至伊 之帳戶,後來把款項領出來後,幫忙把錢拿到高鐵臺中站、 曉明女中給他人,但與拿錢的人都不認識,僅在臺北見過李 美玲數次,是透過李美玲把伊之照片傳給前來取款的人辨識 ,再由伊把錢拿給對方,但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酒店的人;「 周玉桂」匯多少錢,伊就拿多少給對方,在上開過程中,伊 從沒有見過「周玉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4 頁)。另陳傳富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235號案件偵查中,因伊受「李美玲」之託臨櫃提領90 萬元時,為員警當場藉陳傳富之手機去電「李美玲」,「李 美玲」驚覺遭到員警識破,遂掛斷電話,並將陳傳富封鎖, 檢察官認為陳傳富非下手行騙告訴人之人,而欠缺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綜以上開事證,除無法 認定陳傳富為詐害告訴人之犯嫌外,審酌告訴人指陳傳富為 被告提供之帳戶持有人,甚至於警詢中尚稱該人為「阿亮」 在中國的同事云云,同乏憑據。加上陳傳富對告訴人、被告 均無所知,且對告訴人所稱遭人詐騙的背景所涉及之人、事 、物,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之結果,除證明告訴人指陳傳富 為「阿亮」在中國的同事,委託伊幫忙帶現金,處理「阿亮 」在當地遇到的困難各情,確為他人捏造之不實情節外,仍 無從判斷本案指示陳傳富所為之人與被告之間,究有何關聯 。從而,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為告訴人對被告之 指證可以採信。
㈤揆之前開說明,雖可認定告訴人遭「阿亮」之人在線上施以 不實話語所詐害,然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於「 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雖無實據足認信實 可採,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戶名 匯入帳戶 1 111/5/24 30萬元 李致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1/6/7 14萬元 胡海漢 臺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 3 111/6/9 40萬元 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1/6/13 25萬元 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1/6/23 40萬元 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1/6/23 4萬元 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111/6/24 75萬元 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 111/6/24 10萬元 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111/7/12 90萬元 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111/7/12 90萬元 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4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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