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22號
TPDM,113,易,102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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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手足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業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至少遠離丙○○居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 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零時10 分許,至上址敲門,違反前開至少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之保 護令,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 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嫌。經查 ,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0日○○○○113偵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 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7月23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繫屬前



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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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