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332號、111年度執保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鈞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 2日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即111年9月16日至12月9日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13年1月2 9日確定,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 該案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之111年 9月16日至12月9日間另多次犯詐欺罪,經基隆地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4月、1年 2月等不等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經受刑人上 訴遭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受刑人復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駁回故於113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歷審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乙情,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3年7月17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