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子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黃子恆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三、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子恆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55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口,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 捕等情,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信義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查獲現場及檢驗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 本件執行警員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為由而予以逮捕之程序,於法 即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略以:我主張執法人員一開始把我帶回派出所時表 明我是主動把藥物拿出來,但到了做筆錄時卻改口是他們搜 查我的包包發現的,我沒有前科,也不是通緝犯,員警理應 沒有權力搜查我的物品,藥物是家人在日本藥用品店購買, 屬合法管道取得,攜帶在身上是因為過去就有偏頭痛病史, 需要應急時使用云云。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為現行犯,有前揭證據可資 佐證,故應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