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1906號
TPDM,113,審附民,190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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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李芝綺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庭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被告有罪,原告係於同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雖檢察官嗣已提起上訴,然原告係於該案經第一 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又因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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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