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1829號
TPDM,113,審附民,182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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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9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林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 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782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8月1日就同一損害賠 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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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