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紀承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紀承翰(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0至181頁) 。
㈡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託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所合法拘提未獲等節,有檢察 官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叔叔簽收 )、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18日枋警偵字第1138001951 號函暨其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為憑(見偵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 第43頁、第55至59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1頁),足見其業已逃匿,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