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980號
TPDM,113,審訴,980,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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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 」補充更正為「向曾英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所示 身分之名義,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及『何明達』簽名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 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仍須歷次審理均自白 ,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㈡、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依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曾英銘,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 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款收據」,且蓋有 「六和投資」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 ,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暱稱「總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現金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 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起訴,於112月7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處罪刑,於112年11月2日確定,有前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表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⒊「六和投資」印文1枚 ⒋「何明達」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依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沁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1 8時前某時、同年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同年月20日16時5 0分前某時、同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曾英銘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曾英銘,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志賢劉羽



修、吳依潔李沁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曾英銘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曾英銘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鄭志賢於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透過「藍勳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鄭志賢依「總裁」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2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羽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劉羽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2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吳依潔於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吳依潔依「珊珊」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3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李沁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沁恩於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8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李沁恩依「控肉飯」、「白龍」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4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5 告訴人曾英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前後,至附表所示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8 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8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何明達」之署押。 ⑵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10日」,金額為「玖拾伍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劉羽修」之署押。 ⑶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0日」,金額為「伍拾貳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張安琪」之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 恩(下合稱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 分別向告訴人曾英銘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六和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份,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向其收取 款項後所交付,足認該等現金收款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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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