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5、4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嗣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依行為時法始有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適用結果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其刑度得減輕至2分 之1,雖非必減至2分之1,然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 ,最重本刑之處斷刑上限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大幅度 可能可減至「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修正後則刪除該條項規定,於此 不影響前揭關於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之比較,附予說明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 、「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使告訴 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 欺財物價值高低、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中、現另案在監執行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程 度地位為指示車手及收水,高於一般低階車手等情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審訴字卷第 5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不法報酬,自無庸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係負責指示車手及收取車 手所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非最上層主謀者,其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0年9月24日前 某日時許,與郭文泰(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訴字第1113號等審理中)加入由綽號「阿保」之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 判決有罪確定)、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 有罪確定,僅陳家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甲○○、郭文 泰擔任指示車手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王信昌、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
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 ,再由甲○○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甲○○、郭文泰即指示並由甲○○ 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 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甲○○,甲○○再轉交予綽 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23~29頁、113偵緝405卷113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坦承其於另案被告陳家瑋、林佳興提款時在場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11偵24264卷第17~21頁) 證明被告把風、收受車手自自動提款機領得之款項之事實。 三 另案被告王信昌之供述(112偵18159卷第9~14、17~19頁、259~261頁) 證明被告指示其提領款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四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1~37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興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五 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3~46頁) 證明被告指示其提領款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六 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39~42、195~196頁、112偵18159卷第29~39頁、221~223頁) 證明被告指示其提領款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七 告訴人乙○○之指訴(110偵34767卷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第47~53頁、112偵18159卷第61~64頁)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8159卷第6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九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4264卷第89~95頁、112偵18159卷第69~70頁) 證明被告把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冒充「CACO」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 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⑴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⑴6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 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