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黃俊賢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賴廷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由2號人員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2號人員,2號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6至60頁、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然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 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 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有兼職打工、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2號人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而被告既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 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賴廷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33分許,假冒買家與賴廷威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5時33分許,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7,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帳戶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