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725號
TPDM,113,審訴,172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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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
037、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紀緯(所涉部分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 00000000」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魯夫」、「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魯夫」、「00000000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 余紀緯依「00000000」之指示,先至「魯夫」所告知之地點 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回收,余紀緯並因而自贓款內抽取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 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是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 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9 日製作起訴書,於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辰113偵14037字第1139076257號 函蓋有本院收文戳可按,然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則本件繫屬本院 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第14038號
  被   告 余紀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所涉部分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00000000」之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魯夫」、「0000 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魯夫」、「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余紀緯依「0000



0000」之指示,先至「魯夫」所告知之地點拿取該帳戶之提 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置放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回收,余紀緯並 因而自贓款內抽取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中陳韋婷邱智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紀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大中陳韋婷邱智寰及被害人簡博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大中陳韋婷邱智寰及被害人簡博辰之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魯夫」、「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各次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大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49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2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15元 112年3月11日 21時36分許 1萬8,905元 2 簡博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9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21時36分許 3萬9,123元 3 陳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之訊息功能聯繫其並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異常,導致客戶之金流服務遭凍結,請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21時3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12元 4 邱智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平板電腦等商品,吸引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爰下單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21時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4月1日 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3月11日 2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2年3月11日 22時7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11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4 112年4月1日 2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2,000元 5 112年4月1日 2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2年4月1日 21時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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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