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5號、第19869號)暨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2號、第21
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293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6451卷第 13頁、偵18105卷第2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朱書汶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朱書汶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芷晴」名義,向朱書汶佯稱: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始可領取補貼金等語,致朱書汶陷於錯誤,將其本人及楊瑞璿之帳戶寄出 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書汶)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於113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張家瑜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5時11、14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書汶)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廷均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 28,01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3 陸淑惠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 50,000元 21,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3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4 張欽盛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6時31分許 1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江昊榮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申天褘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馨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 27,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顏婕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時42分許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朱盈蓁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時39、45分許 49,988元 2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王群雰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時51分許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李子琳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 1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鄒幸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趙令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6,06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黃思惠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5時36、39分許 49,987元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5時47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3年3月23日15時許 49,987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2萬7,000元 於113年3月23日16時1分許 15,890元 於113年3月23日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000元 於113年3月23日16時8、11分許 49,988元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時34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邱珮芸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6時16、33分許 29,989元 29,985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時43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 6萬元 6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霈柔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6時17、33分許 49,988元 40,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嘉政 (提告) ⑴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54分許 ⑵翌(22)日0時14、16、17分許 ⑴49,989元 49,123元 ⑵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1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⑵於113年3月22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⑴9萬9,000元 ⑵15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虹靜 (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 16,000元 於113年3月21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3年3月21日22時16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1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6 黃婕昕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0時2、3分許 99,999元 5,0123元 於113年3月22日0時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雅霖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20時48分及同日21時許 13,105元 48,99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21時18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承翰 於113年3月23日20時59分及同日21時12分許 10,000元 48,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粘芯翰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21時5分許 6,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張雅婷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21時14分許 28,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張文嘉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20時35分許 7,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5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愛德華」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思惠等人,致黃思惠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黃思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 即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提領處所附近之指定地點後離去,藉此方 式詐騙黃思惠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嗣因黃思惠等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黃思惠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喆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虎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告訴人黃思惠等人及被害人蔡承翰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思惠等人及被害人蔡承翰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黃思惠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6時1分許 1萬5,890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6,000元 於113年3月23日16時8、11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時34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邱珮芸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6時16、33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時43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 6萬元 6萬元 3 許霈柔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6時17、33分許 4萬9,988元 4萬88元 4 潘嘉政 (提告) ⑴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54分許 ⑵翌(22)日0時14、16、17分許 ⑴4萬9,989元 4萬9,123元 ⑵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1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⑵於113年3月22日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⑴9萬9,000元 ⑵15萬元 5 陳虹靜 (提告) 於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3月21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萬6,000元 於113年3月21日2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1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 3萬元 6 黃婕昕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0時2、3分許 9萬9,999元 5萬123元 於113年3月22日0時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7 鄭雅霖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20時48分及同日21時許 1萬3,105元 4萬8,99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21時18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8 蔡承翰 於113年3月23日20時59分及同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4萬8,001元 9 粘芯翰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21時5分許 6,998元 10 張雅婷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21時14分許 2萬8,000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9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5270、16027、16451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愛德華」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高喆為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 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書汶,致朱書汶陷於錯誤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再由高喆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朱書汶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家渝等人,致張家渝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 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張家渝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高喆為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張文嘉,致張文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 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張 文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張文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張文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提告之朱書汶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書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書汶遭詐騙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書汶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渝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文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文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8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0 、16027、164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朱書汶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朱書汶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芷晴」名義,向朱書汶佯稱: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始可領取補貼金等語,致朱書汶陷於錯誤,將其本人及楊瑞璿之帳戶寄出 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書汶)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於113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家瑜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5時11、1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書汶) 2 楊廷均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 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 2萬8,01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3 陸淑惠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萬1元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4 張欽盛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6時31分許 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5 江昊榮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6 申天褘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1萬3,000元 7 黃馨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 2萬7,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8 顏婕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時42分許 4,056元 9 朱盈蓁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時39、45分許 4萬9,988元 2萬6,000元 10 王群雰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時51分許 3萬1元 11 李子琳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 13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12 鄒幸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 19088元 13 趙令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6,060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張文嘉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20時35分許 7,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5日2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00元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高喆為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黃思惠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將 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思惠,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黃思惠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27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 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黃思惠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5時36、39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5時47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9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愛德華」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黃思惠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將該等款項放 置於提領處所附近之指定地點後離去,藉此方式詐騙黃思惠等 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黃 思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喆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思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思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併案理由:被告高喆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0、16027、16451號案件起 訴,該案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極 接近,認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黃思惠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5時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3月23日16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