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 「比賽報名錯誤」;編號3至6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 更正為「錯誤扣款」;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補充「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9日18時29分許匯款1元 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6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9日22時 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14萬9040元」更正為「14萬 9,000元(不含手續費)」、編號2「15萬231元」更正為「1 0萬元」、編號3「12萬35元」更正為「12萬元(不含手續費 )」、編號10「12萬30元」更正為「12萬元(不含手續費)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補充更正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 阿公』及少年邱○璇(無證據證明辛○○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成年 )、倪紘暘等人」、第7行「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更正為「『 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指示」、第8至9行「交 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補充為「交 與擔任2號收水之『阿公』及少年邱○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向倪紘暘收取提領
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仍需歷次審理均自白,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本案 所為,均係依「悟空」、「雪碧」、「小和」、「MK」之指 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擔任2號收水之『阿公』及少年邱○璇,則 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 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悟空」、「雪碧」、「小和」、「MK」、「阿公」 及少年邱○璇、倪紘暘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雖漏未敘及告訴人丁○○尚有於112年11月 9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1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漏未敘及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9 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且前開款項之提領,業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編號4,並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先予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第47條增訂詐欺犯罪行為人歷次均自白且繳回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增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前開條文之 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 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 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雖 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惟坦言目前和解金是家人幫忙給 付,目前家人沒有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丁○○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正經各法院審理 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 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 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領 、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328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合計共1 16萬5,000元(如附表二),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1,650 元,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 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 二共計116萬5,000元,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 有,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 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有該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丙○○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庚○○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癸○○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總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萬9,000元 二 臺灣銀行 10萬元 三 土地銀行 24萬元 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6萬元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0萬元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萬6,000元 本案洗錢財物總額 116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辛○○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辛○○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熱點明細、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佐證證據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出之證據 1 丁○○(提告) 112年11月9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8時27分許 99,987元 富邦銀行&ZZZZ; &ZZZZ;00000000000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2 戊○○(提告) 112年11月9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8時34分許 49,989元 富邦銀行&ZZZZ; &ZZZZ;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3 己○○(提告) 112年11月9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1時10分許 112年11月9日21時14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臺灣銀行&ZZZZ; &ZZZZ;000000000000 即時交易明細查詢頁面 4 丙○○(提告)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 112年11月9日21時50分許 77,101元 43,01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5 壬○○(提告)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23時02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ZZZZ; &ZZZZ;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9日23時01分許 112年11月9日23時31分許 112年11月9日23時34分許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許 26,039元49,985元 19,102元 30,858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0日0時02分許 99,986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6 乙○○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28分許 13,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9日22時54分許 14,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0日00時05分許 18,90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7 甲○○(提告) 112年11月9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26分許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許 112年11月9日22時29分許 49,989元 7135元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9日22時56分許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22時52分許 112年11月9日22時54分許 99,987元 20,108元 中華郵政&ZZZZ; &ZZZZ;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23時40分許 112年11月9日23時41分許 112年11月9日23時50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10,128元 中華郵政&ZZZZ; &ZZZZ;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0日00時05分許 16,0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8 庚○○(提告) 112年11月10日23時許 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2年11月10日23時04分許 112年11月10日23時18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中國信託&ZZZZ; &ZZZZ;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癸○○(提告) 112年11月10日23時許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2年11月10日23時23分許 16,000元 中國信託&ZZZZ; &ZZZZ;000000000000 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112年11月9日18時40分33秒 112年11月9日18時41分22秒 112年11月9日18時42分08秒 112年11月9日18時43分11秒 112年11月9日18時46分45秒 112年11月9日18時47分55秒 112年11月9日18時48分42秒 112年11月9日18時50分32秒 臺北市○○ ○○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玉山銀行ATM 富邦銀行&ZZZZ; &ZZZZ;00000000000 14萬9040元 丁○○ 戊○○ 2 112年11月9日21時14分05秒 112年11月9日21時14分55秒 112年11月9日21時16分04秒 112年11月9日21時16分47秒 112年11月9日21時17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玉山銀行ATM 臺灣銀行&ZZZZ; &ZZZZ;000000000000 15萬231元 己○○ 3 112年11月9日21時47分22秒 112年11月9日21時48分08秒 112年11月9日21時48分51秒 112年11月9日21時49分41秒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50秒 112年11月9日21時53分38秒 112年11月9日21時54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玉山銀行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2萬35元 丙○○ 4 112年11月9日22時35分10秒 112年11月9日22時38分06秒 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10秒 112年11月9日22時43分45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3萬元 甲○○ 乙○○ 5 112年11月9日22時56分39秒 112年11月9日22時57分25秒 112年11月9日23時12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 中華郵政&ZZZZ; &ZZZZ;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甲○○ 壬○○ 6 112年11月9日22時58分35秒 112年11月9日23時00分50秒 112年11月9日23時01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4萬4000元 甲○○ 乙○○ 7 112年11月9日23時18分45秒 112年11月9日23時19分3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壬○○ 8 112年11月10日00時01分15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2分13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2分47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3分20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4分0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店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壬○○ 9 112年11月10日00時05分43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6分21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6分52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7分26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7分58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08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店 中華郵政&ZZZZ; &ZZZZ;00000000000000 11萬元 甲○○ 10 112年11月10日00時26分01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26分51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27分37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28分32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30分12秒 112年11月10日00時31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2萬30元 壬○○ 乙○○ 甲○○ 11 112年11月10日23時11分08秒112年11月10日23時11分46秒 112年11月10日23時12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中國信託&ZZZZ; &ZZZZ;000000000000 5萬元 庚○○ 癸○○ 12 112年11月10日23時22分18秒 112年11月10日23時22分52秒 112年11月10日23時23分25秒 112年11月10日23時27分2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中國信託&ZZZZ; &ZZZZ;000000000000 6萬6000元 庚○○ 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