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212號
TPDM,113,審訴,121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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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8行:甲○○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丙 ○○(暱稱「金爸爸」,本院另行審結)、許OO(暱稱「禿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rgam暱稱「已刪除」、「 已刪除帳號」、「不是真正的快樂」、「在不刪除就等死 」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確定)。 2、第1頁第14行至第2頁第2行:甲○○、丙○○、許OO、與通訊 軟體Telergam暱稱「已刪除」、「已刪除帳號」、「不是 真正的快樂」、「在不刪除就等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0至11行:嗣由丙○○計算報酬金額後,以面交或 無摺提款之方式將報酬交予甲○○。
  4、附表「提款金額」欄補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其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5萬4298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 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 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4)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 報酬以當日提領金額0.1計算,並由擔任收水之丙○○每 日將報酬計算交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據此



,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 (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 以下,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是被告如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核與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則所論處之刑為3年6月至1月,則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 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 」,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許OO、暱稱「已刪除 」、「已刪除帳號」、「不是真正的快樂」、「在不刪除 就等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自白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以 其所提領金額1至1.5%計算報酬,即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 所得,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故 不依上開規定減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 輕其刑,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犯本



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 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 洗錢犯行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曾因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 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 、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以每日所提領金額 之1至1.5%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 ),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行係 於112年1月7日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為2萬14元(其餘 款項經,由另案審理其他被害人柯雅萍遭詐騙匯款部分諭 知沒收),則依利於被告原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查獲告訴人乙○ ○遭詐騙將款項2萬14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收水成員,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 物為2萬14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新上路」、「重新開始」 )、丙○○(Telegram暱稱「金爸爸」、「錢來也」)於民國 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加入許○霆(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禿」,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 經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已刪除」、「已刪除帳號」、「不是真正 的快樂」、「再不刪除就等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 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許○霆,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由許○霆、 丙○○擔任「收水」工作,許○霆負責向甲○○收取其所提領之 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丙○○,再由丙○○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許○霆、丙○○即得分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 、百分之0.5之報酬。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甲○○依「已刪除」指示,持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許○霆,再由丙○○依「已刪除帳 號」指示,向許○霆收取該等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甲○○於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欣」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至1.5之報酬。 ⑵被告甲○○依「已刪除」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因而獲取報酬。 2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丙○○於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加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由證人許○霆、被告丙○○擔任「收水」工作,證人許○霆負責向被告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即得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被告甲○○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被告丙○○再依「已刪除帳號」指示,向證人許○霆收取該等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因而獲取報酬。 3 證人即共犯許○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許○霆於112年1月7日17時46分前某時,透過「何誌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於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時,在旁把風,並向被告甲○○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丙○○。 ⑵被告甲○○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再由證人許○霆轉交與丙○○。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所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甲○○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44、11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涉案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丙○○涉案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甲○○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霆轉交與被告丙○○,再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 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甲○○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由被告丙○○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向證人許○霆收取其向被告甲○○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取消錯誤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月7日17時2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4元 112年1月7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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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