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170號
TPDM,113,審訴,117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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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宏晟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宏 晟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宏晟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 又稱「日進斗金」)、「胖達」、「金錫」、「money」、 「控1」、「控3」、「控4」、「悟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宏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 示文件,另由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予告訴人喻麗芳,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 對告訴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 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 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 之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偽 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喻麗芳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 ,000元、與父母親、祖母、姊姊及哥哥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 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 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之事實, 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相關證據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112年12月1日)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3偵17268卷第61、164頁 偽造之「檢察官葉明鐘」印文1枚 同上 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
  被   告 吳宏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晟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偽造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並致電喻麗芳及透過 LINE通訊軟體而接續以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對喻麗芳佯稱: 因喻麗芳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現金以供調查之必要云云 ,致使喻麗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12月6日15時12分 許,將現金新臺幣148萬6,000元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與敬業二路口,再由吳宏晟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至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 )」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持以取信喻麗芳之用,再前 往上開路口向喻麗芳收取上開款項,最後將所收取之上開款 項放置在指定公園內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 喻麗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宏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喻麗芳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扣案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假公文書; 4、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喻麗芳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手持左列假公文書而自稱司法替代役人員之被告吳宏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扣案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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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