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傑凱
陳子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
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傑凱、陳子榮之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許傑凱、陳子榮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 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及被告許傑凱 、陳子榮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傑凱、陳子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傑凱、陳子榮於 案發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較少,相較於共犯李明翰(下逕 稱其名)於案發時已21歲,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顯與李明翰 有所差異。又被告2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而李明翰有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其素行與被告2人相比,亦有 不同。再者,被告2人一開始在第一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 毆打告訴人莊皓宇,其等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與斯時實際毆 打並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李明翰相比,顯較輕微。然原判決不 問被告2人與李明翰之實際參與行為有別,一律科以有期徒 刑5月,有違平等原則,量刑已非適法。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查:
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違平 等原則而不當,並無理由。
⒉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3 ,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 人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第99至100頁、第145 至14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 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以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此 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傑凱、陳子榮並無 冤仇,僅因周建文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受周建文之邀集而 前往現場,並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手段並非平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 極大驚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復參以 被告許傑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子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144頁),暨衡以其等之素行、各自之參與程 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 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 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論處。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律修正,逕認被告2人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合,惟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附此敘明。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許傑凱、陳子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3頁、第154頁),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2人已展現其善後誠意, 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 被告2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啟自 新。如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李明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許傑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陳子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周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明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傑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子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0行「由莊皓宇持續徒手毆打莊皓宇成傷」更正為「持續徒 手毆打莊浩宇成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建文、許傑凱 、陳子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9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李明 翰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21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 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4人就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各自以徒手、腳及被告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於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屬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前揭所為,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建文僅因債務糾紛即 夥同其餘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被告李明翰 、許傑凱、陳子榮與告訴人則無冤仇,猶受被告周建文之邀 集而共同施暴,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手段激烈,致告訴人 身心受有極大驚嚇,實難寬貸,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周建文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明 翰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傑凱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子榮於警詢自陳高中就讀中、職業殯葬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暨其等素行、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周建文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周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傑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文與莊皓宇曾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談判協調還款 事宜,周建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 明翰、許傑凱、陳子榮等3人一同前往,詎周建文、李明翰 、許傑凱、陳子榮等4人(下稱周建文等4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6分許,見莊浩宇到達 現場,周建文、李明翰等4人即趨前各以徒手、腳、另由周 建文持折疊刀毆打莊皓宇成傷,復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 莊皓宇強押上車,仍由周建文駕車,行經和平東路,途中, 由莊皓宇持續徒手毆打莊皓宇成傷,俟同日20時30分許,再 共同將莊皓宇載至臺北市信義區富德街「富德公墓」後強押 下車,周建文等4人復持續毆打莊皓宇,剝奪莊皓宇之行動自 由,並致莊皓宇受有頭皮、左上臂、左前臂、右大腿、雙側 小腿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莊皓宇之友人目睹莊皓宇在 上址巷弄被周建文等4人毆打並拖行上車之情狀,經報警處 理,為警以車牌辨識追緝,始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公墓實 施攔截圍捕,當場查獲周建文等4人,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建文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周建文等4人均明知要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 1.被告李明翰、周建文於上開時、地歐打告訴人後,被告李明翰、周建文、陳子榮等人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拉上車,再於途中歐打告訴人等事實。 2.被告周建文等4人均明知要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3 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 1.被告許傑凱於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及遭毆打時均全程在場之事實。 2.案發前,被告周建文在車上表示,待會會拉一個人上車之事實。 4 被告陳子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審訊時之之供述 被告周建文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5 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於112年3月2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目睹告訴人莊皓宇遭被告周建文等4人毆打並拖行上車之情狀後請人報警之事實。 7 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其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另由被告周建文持折疊刀毆打莊皓宇成傷後,共同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莊皓宇傷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圖) 告訴人莊皓宇於上開時、地遭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周建文持有折疊刀1把) 被告周建文持用扣案折疊刀毆傷告訴人莊皓宇之事實。 1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莊皓宇受有頭皮、左上臂、左前臂、右大腿、雙側小腿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建文、李明翰、許凱傑、陳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被告周進文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建文等4人於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為被告周建文等4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傷害罪嫌。 上揭扣案之折疊刀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建文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4人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罪嫌。經查,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及信義區富德街「富德公墓」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依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觀之,僅足證明被告等4人參 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等4人之目的在押走被害人, 復依當時客觀情況,並未波及第三人,則被告等4人行為過 程中,尚未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參諸上述實務見解,難 認有具體危險,是難認被告等4人有妨害秩序犯意,被告等4 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上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