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勝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 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4月3日將調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 、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 撤銷改判。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參以其本案所持以竊取監視器 之螺絲起子為竊取行為之工具,而其犯行情節尚非甚鉅。又 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完畢,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 。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 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 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 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後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 ,如前所述,自陳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 ,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 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其緩刑,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勝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長約10公分,為 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29頁),且該螺絲起子足以拆卸監視器鏡頭,顯見 質地甚為堅硬,若用以刺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而 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金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乙情,然被告並未履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之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 之監視器鏡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是無再就被告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
被 告 林忠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現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忠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32分前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拆卸並竊取黃金運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只(業已發還)。案經黃金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忠勝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金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00000-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及贓物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