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4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曾振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1230卷第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 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4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 起施用毒品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 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
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1230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 其於偵查時坦認無誤(見毒偵字1230卷第74頁),經送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 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 毛重6.74公克,淨重6.3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6.32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曾振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 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交 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毛重:6.74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淨重:6.32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616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6166)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56166),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6.74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淨重:6.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1包(毛重:6.74公克、淨重:6.33公克、驗餘淨重:6.3 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