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25號
TPDM,113,審簡,172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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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元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中段 之「翻越該工地『圍牆』」更正為「鑽入該工地『圍籬』」;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清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 卷第74至7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工地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 材料所製成(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 道路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工地之 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及 共犯從工地圍籬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越進該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屬踰越牆垣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越進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工地行竊,且本案電線價值非低, 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有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分工程度、參與情節 、分得利益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竊得電線均由「小劉」拿走,「 小劉」並場給其500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5頁),就該不 法報酬5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竊得之電線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保有,無從對被告 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鄭清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前某時許,鄭清元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江帝緯管領、址設臺北市松山 區寧安街9巷之工地附近與「小劉」會合,鄭清元及「小劉 」再趁四下無人之際,翻越該工地圍牆進入該工地,徒手竊 取放置於前揭工地內之電線約10捲(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得手後鄭清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小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江帝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清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小劉」要求,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地點搬載電線,並「小劉」承諾給與5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江帝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透過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有2名男子於上揭時、地自工地鐵門下方鑽入、又鑽出,其後發現工地缺少電線約10捲、價值共2萬3,000元等事實。 3 電線截圖1張 證明本案失竊之電線外觀、價值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有2名人士於上揭時、地進入有圍牆之工地內,並有拿取電線狀物品,隨後離開工地,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258-HZ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羅雪琳,並羅雪琳稱該機車係其女婿即被告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嫌。被告與「小劉」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小劉」所竊得之電線及所獲 報酬500元,雖未扣案,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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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