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本案受有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作為報酬,屬於 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時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與被害人陳毓峰、周徐秀雲、詹雅純達成和解,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毓峰、周徐秀雲、 詹雅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84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 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 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 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受有獲利10幾萬元,於被集團成員毆打時 候錢有被搶走一些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每10萬元可分得2千元之 報酬,亦即所提領金額之2%(見偵緝493卷第103頁),本案 被告共提領170萬2000元,故被告獲利共計3萬4040元(計算 式:0000000元×2%=3404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陳毓峰、周 徐秀雲、詹雅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毓峰、周徐秀雲、詹雅純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陳毓峰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3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160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6,989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9時39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160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19時4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16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 王邦立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41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76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9時4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 路82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3,000元 3 張恩慈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0月4日 16時30分許 屏東大學屏商校區ATM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9,238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周郁容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9分許 高雄大學郵政ATM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2,985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詹昕茹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8月15日 12時許 新北市樹林頭郵局ATM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2,999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陳羿豪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21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 28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9,985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戴華薇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20時4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ATM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9,985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楊靜怡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0時29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 路與西藏街口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5,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洗逸芸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1時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2段99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5,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鄭美華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1時3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 路263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7,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楊瀅儒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2時30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段785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5,4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黃雅琪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7時50分許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73 巷74弄6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6,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曾令潔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 路1段2號3樓之3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9,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詹雅純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8時25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 路177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5,078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8時32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 路177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2,018元 15 王子春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8時19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1,098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3日 18時42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6,089元 16 王祥瑞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 19時29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 65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8,078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張良吉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16日 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路199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80,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年11月17日 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路199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6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 路199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8 洪進興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 13時47分許 彰化縣芬園芬草路2 段225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慶忠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 14時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 86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周徐秀雲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 12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2段382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曹桂香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 13時20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土地銀 行玉里分行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陳怡璇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0月18日 18時4分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 路177號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年10月18日 18時20分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 路177號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7,079元 23 陳玉亭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 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0月18日 17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0號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被 告 葉瑞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之人、張佳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後,葉瑞祥即依「波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並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作為報酬後,餘款放
置於「波仔」指示之日租套房之冰箱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朋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詹昕茹、陳羿豪、 戴華薇、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 潔、王子春、王祥瑞、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周徐秀雲 、曹桂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怡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2.坦承與同案被告張佳文一同行動,並約定互相支援「波仔」指派與其等之提款工作、報酬亦平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詹昕茹、陳羿豪、戴華薇、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潔、王子春、王祥瑞、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周徐秀雲、曹桂香、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詹雅純、陳玉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取財。 3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被告提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洗逸芸、楊靜怡、楊瀅儒、曾令潔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華薇、張恩慈、詹昕茹、曾令潔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周郁容、王邦立、詹昕茹、陳羿豪、洗逸芸、王祥瑞、楊靜怡、詹雅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美華之存款憑條、告訴人黃雅琪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2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1 陳毓峰(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6,989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06年11月13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6年11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2 王邦立(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同上 106年11月13日1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3,000 3 張恩慈(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0月4日 16時30分許 屏東大學屏商校區ATM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9,238 同上 4 周郁容(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 高雄大學郵政ATM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2,985 同上 5 詹昕茹(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8月15日 12時許 新北市樹林頭郵局ATM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2,999 同上 6 陳羿豪(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合庫銀行東帳號: 000-0000000000000 9,985 同上 7 戴華薇(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20時4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ATM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9,985 同上 8 楊靜怡(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0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街○ ○○○○○號: 000-00000000000 15,000 同上 9 洗逸芸(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5,000 同上 10 鄭美華(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7,000 同上 11 楊瀅儒(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5,400 同上 12 黃雅琪(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6,000 同上 13 曾令潔(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9,000 同上 14 詹雅純(未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5,078 同上 106年11月13日18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2,018 15 王子春(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8時19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21,098 同上 106年11月13日18時42分許 新北市三峽區某ATM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6,089 16 王祥瑞(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1月13日19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8,078 同上 17 張良吉(提告)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8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06年11月17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60,000 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230,000 18 洪進興(提告)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彰化縣○○○○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50,000 同上 19 林慶忠(提告)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20日14時6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同上 20 周徐秀雲(提告)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21 曹桂香(提告) 冒充親友索款 106年11月30日13時20分許 花蓮縣○○鎮○地○○○里○○ ○○○○○號: 000-000000000000 50,000 同上 22 陳怡璇(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0月18日18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0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106年10月18日18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7,079 23 陳玉亭(未提告) 冒充電商、銀行客服佯稱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06年10月18日17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0號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9,989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帳戶 備註 (案號) 1 106年11月13日 16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00 王子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2 106年11月13日 16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00 陳毓峰、詹昕茹、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3 106年11月13日 18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7,000 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潔、詹雅純、王子春、王祥瑞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4 106年11月13日 1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6,000 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潔、詹雅純、王子春、王祥瑞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5 106年11月13日 19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7,000 陳毓峰、詹昕茹、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6 106年11月13日 19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20,000 陳毓峰、詹昕茹、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7 106年11月13日 19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3,000 陳毓峰、詹昕茹、陳羿豪 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8 106年11月13日 19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0,000 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9 106年11月13日 19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22,900 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0 106年11月13日 20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22,000 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1 106年11月13日 21時0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900 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2 106年11月13日 21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200 陳毓峰、王邦立、張恩慈、周郁容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3 106年11月13日 23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900 戴華薇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4 106年11月13日 2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0,000 戴華薇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5 106年11月14日 00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19,900 戴華薇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6 106年11月13日 15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000 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潔、詹雅純、王子春、王祥瑞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7 106年11月13日 19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8,000 楊靜怡、洗逸芸、鄭美華、楊瀅儒、黃雅琪、曾令潔、詹雅純、王子春、王祥瑞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8 106年11月13日 18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20,000 王子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0304號 19 106年11月16日 14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環郵局) 60,00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0 106年11月16日 14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環郵局) 60,00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1 106年11月16日 15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2 106年11月16日 15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 張良吉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3 106年11月20日 14時1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4 106年11月20日 15時1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5 106年11月20日 16時1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6 106年11月20日 17時1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 張良吉、洪進興、林慶忠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5842號 27 106年11月30日 13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周徐秀雲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 28 106年11月30日 13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周徐秀雲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 29 106年11月30日 13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 周徐秀雲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7年度偵字第12018號 30 106年10月18日 17時54分至 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0,000 陳怡璇、陳玉亭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013號 31 106年10月18日 18時21分至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7,000 陳怡璇、陳玉亭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