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709號
TPDM,113,審簡,1709,2024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適鵬



陳汝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43號、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適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汝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被告陳汝安指示被告張適鵬,提供不實之110年6月至00 0年00月間「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且經張適鵬允諾,而 由張適鵬杜虹瑩於110年6月至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 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不實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 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上、下班時間;再指示不知情 之鄭清松許美紅王玟晴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木柵 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簽名或蓋印,並於「上 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上、下班時間後,由張適鵬 將上開不實之110年6月至111年10月「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



」交付陳汝安陳汝安則於111年11月22日,將該等不實簽 到表製作成PDF電子檔案,並以LINE傳送予臺北市停管處業 務承辦人汪信珈,欲以此方式規避臺北市停管處對偉模公司 違反本案契約書內容之裁罰,然經臺北市停管處發覺上開資 料為不實,並於112年2月14日,函知偉模公司及對之裁罰新 臺幣1萬元而未遂,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張適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陳汝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適鵬杜虹瑩杜虹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淞 美清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下 稱淞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行政人員;陳汝安為偉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 偉模公司)之負責人。緣偉模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受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委託,辦理「 木柵社會宅、明倫社會宅2處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 ,雙方並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張適 鵬、杜虹瑩陳汝安均明知依本案契約書第15條約定,前開 木柵社會宅地下停車場每日7時至12時、17時至24時派駐清 潔人員最少1名,且駐場清潔時間須達12小時等內容,且張 適鵬、杜虹瑩及不知情之淞美公司派駐於木柵社會宅清潔人 員鄭清松許美紅王玟晴,並未於本案契約書所訂之時間 ,至木柵社會宅地下停車場駐場清潔,渠等為節省聘僱駐場 清潔人員費用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日,假意簽立由偉模 公司委託淞美公司之「清潔維護合約」,由陳汝安指示張適 鵬,提供不實之110年6月至000年00月間「木柵清潔人員簽 到表」,且經張適鵬允諾,而由張適鵬杜虹瑩於110年6月 至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 不實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 上、下班時間;再指示不知情之鄭清松許美紅王玟晴於 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 名」欄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 實上、下班時間後,由張適鵬將上開不實之110年6月至111 年10月「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交付陳汝安陳汝安則於11



1年11月22日,將該等不實簽到表製作成PDF電子檔案,並以 LINE傳送予臺北市停管處業務承辦人汪信珈,欲以此方式規 避臺北市停管處對偉模公司違反本案契約書內容之裁罰,然 經臺北市停管處發覺上開資料為不實,並於112年2月14日, 函知偉模公司及對之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未遂。二、案經臺北市停管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適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陳汝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承辦人汪信咖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陳汝安於111年11月22日,將上開等不實簽到表製作成PDF電子檔案,並以LINE傳送予汪信珈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虹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杜虹瑩受被告張適鵬指示,於上述110年6月至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之「上班簽名」欄,不實簽名或蓋印,並於「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填寫不實上、下班時間之事實。 4 1.本案契約書及決標公告網路頁面資料、「清潔維護合約」 2.臺北市停管處111年7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113061257號函(稿)暨所附偉模公司111年8月2日WMZ000000000號函與110年6月至111年10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 3.臺北市停管處112年3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064607號函(稿)暨所附111年8月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及證人汪信珈與被告張適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 4.臺北市停管處111年9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113083882號函(稿)暨所附證人汪信珈與被告張適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場委託經營違約金標準表」「木柵社宅110年09月至111年12月清潔人員每月實際出勤打卡紀錄」 5.臺北市停管處112年11月17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023944號函暨所附歷次對偉模公司之裁罰函文 6.被告張適鵬所提與被告陳汝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汝安與臺北市停管處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因偉模公司未如實派遣清潔人員駐場實施清潔,遭臺北市停管處裁罰,嗣被告陳汝安為節省聘僱駐場清潔人員費用之支出,而於110年12月1日假意與被告張適鵬簽立「清潔維護合約」,並指示被告張適鵬要求同案被告杜虹瑩及其他清潔人員,於上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中不實簽名及填寫上、下班時間後,由被告張適鵬收整後輾轉提供與汪信咖備查,惟仍經臺北市停管處發覺上開資料為不實,並於112年2月14日,函知偉模公司及對之裁罰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適鵬陳汝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稱被告陳汝安提供上開不實之「木柵清潔人員簽 到表」,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乙 節,然因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該文書係本人所簽名製作,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經查,被告陳汝安所提供之上 開不實之「木柵清潔人員簽到表」均係被告張適鵬、同案被 告杜虹瑩及其他清潔人員所簽名後,輾轉經被告陳汝安提供 與汪信咖,是該等資料並非相關清潔人員所偽造,被告陳汝 安所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再令 被告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屬被告施用詐術過程所使用之手 法,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