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梅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梅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3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當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花樣手作針織包1個 左列物品價值共計約1,000元(見偵卷第10頁) 2 手提針織包3個 3 絨布進口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陳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徐永臻所經營之「花樣手作坊」收攤後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攤 位帆布下鑽入攤位內後,徒手竊取攤位內之花樣手作針織包 1個、手提針織包3個及絨布進口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永臻發現物品失竊後訴警偵辦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在前揭地點行竊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永臻於警詢中之指述、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花樣手作針織包1個、手提針織包3個及絨布進口包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所有之攤位行竊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9號案件影卷 證明被告所辯其有竊取衣服乙節,係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起在其餘攤位所竊取,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離開上開攤位後,再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進入本案告訴人之攤位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