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起訴前已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李哲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2樓停
車場第30號車位前,見林宗玄所有之EC-日式低噪音塑膠手 推車(下稱本案手推車)1臺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以徒手 方式竊取本案手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得手 。嗣林宗玄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宗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使用手推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宗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