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邱懷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漢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簽及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貸款時,竟便宜行 事,而盜蓋告訴人邱懷嫺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資訊工作、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1名7 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 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 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 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 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 上偽簽之「邱懷嫺」署押1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456號卷第12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盜蓋之「邱懷嫺」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揆諸前揭說 明,當毋庸宣告沒收。另,上開申請表因交付予合作金庫銀 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毋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王漢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花園十路2段2之50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元與邱懷嫺係夫妻關係。王漢元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 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懷嫺同意,擅自 在該貸款申請表之申請人配偶欄上簽署「邱懷嫺」姓名,並 盜蓋「邱懷嫺」之印章,復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懷嫺。嗣邱懷嫺於112年3月3日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其個人徵信紀錄,始悉上情。二、案經邱懷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貸款申請表之申請人配偶欄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懷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證明其陪同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由被告親自在該行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事實。 4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112年10月25日合金松興字第1120003317號函暨所附被告向該行申辦貸款之相關文書 證明貸款申請表上簽有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漢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盜用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