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彥與宋承翰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實踐國中 籃球場內,參加臺北市文元體育協會所主辦之文元盃籃球比 賽。比賽過程中,林文彥因認裁判裁決失當且對對方球員宋 承翰打球方式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於運 球時以右手肘撞擊宋承翰之左眼角,隨即宋承翰防守林文彥 上籃犯規遭裁判響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林文彥再承前犯 意,以右手攻擊宋承翰之後腦勺,致宋承翰因而受有左眼鈍 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宋承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宋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政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楊舜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乙份。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暨翻攝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8日勘驗報告乙份。
㈦被告林文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體育競賽而對告訴人不滿 ,仍應理性接受裁判之判決,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產 生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對
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目前從事一般受僱,月薪新臺幣3萬元,大學畢業 ,需要扶養2名各就讀小班及國小一年級的小孩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