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574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前案之記 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 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成分等情, 有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4月 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0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6 6至169、171頁)在卷可稽,則編號1、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物,因沾有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 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毒品安非他命1包 ⒈驗前毛重0.62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468公克。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6至169頁)。 2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經乙醇沖洗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大麻4包 ⒈驗前淨重19.94公克,驗餘淨重19.90公克。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45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佩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㈠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7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00 0年0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國防部附近某處,向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大麻菸草1包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 3月5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前李建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70公 克)、愷他命1包(淨重0.1780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大麻菸草4包
(淨重19.94公克)及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70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1780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大麻菸草4包(淨重19.94公克)及手機2支 等物 被告於113年3月5日為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4470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1780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K盤1個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00號鑑定書 扣案之菸草4包(淨重19.9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70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大麻菸草4包(淨重19.94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殘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