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25號
TPDM,113,審簡,162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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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6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駿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 命」補充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9行「含有愷他 命成分之香菸1支」補充為「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 分之香菸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種 類、數量,兼衡被告犯後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合夥從事冷凍食品,月收入約 新臺幣5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附表編號1、2之部分)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1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8.9730公克,取樣0.023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8.9497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6.83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0.5280公克,取樣0.00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215公克(純度69.9%,純質淨重0.3691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吸食過的白色香菸1支 驗前淨重0.6010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93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
  被   告 邱駿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Drunk Play 爛醉 不累」,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翔」之人,購入10公克愷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因邱駿逸形跡可疑向前盤查,並經邱駿逸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愷他命2包(毛重9.5780 公克、0.9130公克;純質淨重6.8374公克、0.3691公克)及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愷他命2包(毛重9.5780公克、0.9130公克;純質淨重6.8374公克、0.3691公克)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6.8374公克、0.3691公克;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上開毒品,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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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