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00萬元 」更正為「1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告訴人張純英 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詐騙APP之 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轉交他人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 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 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 項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純英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交易金額的2%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35頁),則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 幣(下同)1萬9,560元(總提領金額978,000元×2%=19,560 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97萬8,000元部分,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9月21日,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
,致張純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78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其中100萬元輾轉匯入上開2 帳戶後,李柏翰再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人,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嫌並 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張純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上開2帳戶其所申設、使用,伊為場外幣商(未經合法登記之幣商),伊交易模式為買家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伊依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領款項,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指定之人將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匯入伊電子錢包內,伊再將該虛擬貨幣匯入該買家等語。 2 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憑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2帳戶申辦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均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08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2 111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3 111年9月30日17時14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4 111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17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6 111年9月30日17時18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7 111年9月30日17時1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8 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2萬元 9 111年9月30日17時21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1萬8,000元 總計:9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