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11號
TPDM,113,審簡,1611,2024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23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至於被告另行被訴於同日竊 盜案件,時間、地點與本案明顯可分,自屬出於不同犯意所 為之各別竊盜行為,非屬一罪,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並為順利竊得本案財物,恣意毀壞告訴人陳正盱之耳機,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東區地下街16號出入口座椅休息區,趁陳正盱疏未注意 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把,剪斷陳 正盱之耳機後,徒手竊取連接耳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 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正盱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正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正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