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04號
TPDM,113,審簡,160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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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晟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乾 燥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黃蒂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 至89頁)」及被告王晟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黃蒂之 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調解成立,惟僅於當庭給付首期2萬元款項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參酌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一間店,月收入約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致告訴人受有乾燥症之傷勢部 分,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與本案傷勢關連性,雙和醫院函覆 略以:乾燥症為個人疾病,非外力所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3年7月12日雙院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黃蒂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51至89頁)在卷可憑,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王晟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縯黃蒂前為主雇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紅寶石音樂茶坊內,因返還紅 包一事致生糾紛,王晟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蒂壓 制在椅子上,施力強壓黃蒂之頭部,並毆打黃蒂之頭部及臉 部數下,致黃蒂受有左臉瘀紅(4x0.5公分)合併左顏面骨 骨折、左下巴瘀紅、左肩2x0.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x2公 分瘀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玻璃體剝離混濁、 乾燥症等傷害。
二、案經黃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晟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蒂發生爭執,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有壓到告訴人頭部,並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臉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禮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晟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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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