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02號
TPDM,113,審簡,160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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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韋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韋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盧韋臣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前開盧韋臣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 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93號、第38420



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盧韋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前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將 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 2年1月4日不起訴處分,竟於同年0月間再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犯本案,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方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 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高中肄業之最 高學歷,離婚,有2名各就讀國中及已成年的小孩,小孩是 跟前妻,我每月要提供1萬元扶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炳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高橋」與陳炳廷聯繫,並於112年6月20日起向陳炳廷佯稱得在「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5,000元 2 胡淑芳 (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游庭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與胡淑芳聯繫,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起向胡淑芳佯稱得在「傳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3 蔡銘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月-林秋月」與蔡銘竑聯繫,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向蔡銘竑佯稱得在「imToke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銘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3萬元 4 黃玉宜 (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bbiebarb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與黃玉宜聯繫,於112年9月17日起向黃玉宜佯稱得在「FxP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玉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陳炳廷 112年9月30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 2 胡淑芳 112年10月13日警詢(偵卷第78頁至第8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2 蔡銘竑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4 黃玉宜 112年11月3日警詢(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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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