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雲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漢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漢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胡漢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劉威成 和解成立並賠償竊得馬達價額之新臺幣4,000元完畢,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收入靠撿回收,與配偶一起生活,無其 他需扶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偵字第2 475號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馬達1個雖未扣案,然其已 與告訴人就上開財物全部價額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 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胡漢雲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夜間11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途 經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水電行前,見○○水電行負 責人劉威成放置在上址前陽台之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4000 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馬達得手後離去。嗣劉威成察覺馬達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威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馬達加以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威成之指訴 告訴人將本案馬達放在前陽台之私人空間,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及動線。 4 現場及○○水電行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 ○○水電行之前陽台屬於○○水電行之私人範圍,並非路邊、垃圾堆或資源回收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