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5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月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據 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
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 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 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 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 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 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 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 明,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顯有未洽,惟該2罪犯 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雖非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然其與該公司代表人而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林先文及明璿 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蘇淑靖共同實施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認被 告與林先文、蘇淑靖間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何淑惠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㈦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 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 易安全,若公司增資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
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增加之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 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4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與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冠瑪公司) 負責人林先文(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璿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 蘇淑靖(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 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 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先文以短期借 款方式,向洪月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作為太冠 瑪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洪月芳即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900萬元,匯款存 入林先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先文聯 邦銀行帳戶),林先文同日自該帳戶提款轉帳至太冠瑪公司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冠瑪聯邦銀行帳 戶)充當股東應納之股款,復於105年3月18日自太冠瑪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2,900萬元,轉帳存入林先文聯邦銀行帳 戶,同日林先文再自該帳戶提領2,900萬元,匯款至洪月芳 土地銀行帳戶以清償借資,嗣林先文提供太冠瑪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由蘇淑靖 委託不知情之良友會計師事務所何淑惠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持上開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 辦太冠碼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太冠瑪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 害於太冠瑪公司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由同案被告蘇淑靖居間介紹借資2,90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先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先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淑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太冠瑪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案關帳戶明細、匯出匯款單、存取款憑條、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 太冠瑪公司向被告洪月芳借款金額2,900萬元充作資本,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雖非太冠瑪公司 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請以正犯論。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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