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1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翔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 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 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 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 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 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張翔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荏與未成年之張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係父子關 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張翔荏前 因對張OO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不得對張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9月17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住處,持橘色軟管毆打張OO,致張OO受有後頸約4乘2公分皮 膚瘀腫痕跡、右前臂約18乘4公分皮膚瘀腫破皮痕跡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 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張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荏之供述 供承前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OO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OO之診斷證明書1紙、北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張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二、核被告張翔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 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