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
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駕駛不知情之母 親林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趙冠 宇』至附表所示地點,『由趙冠宇』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另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 並將該欄位編號2之金額更正為「3萬123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審理時自 陳本案報酬為3,000元,並於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後依約 賠償5,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 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趙冠宇」、「大腸包小腸」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數額(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從事載送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多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暨分工程度、素行及被害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15、255頁,審訴字卷第3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 成立後賠償被害人乙○○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載送車手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未經手贓款,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 況車手既將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洗 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成員有趙冠 宇(對丙○○、乙○○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大腸包小腸」、「波妞」、「索隆 」及「BMW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與趙冠宇、 湯智超、「大腸包小腸」、「波妞」、「索隆」及「BMW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丙○○、 乙○○,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甲○○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不知情之母親林麗卿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甲○○再駕車搭載趙冠宇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城隍 廟旁,由趙冠宇將領得之部分款項交予「BMW男子」;其餘 款項則由甲○○向趙冠宇收取後,由甲○○交給「BMW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趙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指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 3 (1)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3)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4)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5)另案被告趙冠宇之領款照片6張 被害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另案被告趙冠宇再從該些帳戶內領款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趙冠宇、「大腸包小腸」、「波妞」、「索隆」及「 BMW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對於被害人2人,均係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論處。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1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9時6分許 1萬9,0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北松興門市」 同日19時25分、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2萬元 3萬1,000元 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 2 乙○○ 111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 同日19時13分許 3萬0,13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