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10號
TPDM,113,審簡,151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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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10號、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蔣秉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至8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通化夜市」某處,將所申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款項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經濟窘迫,而將 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入監前賣玉,月 收入3萬至5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照顧父母,沒 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檢察官楊唯 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淑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inder向林淑文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林淑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8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 10萬元 2 廖偉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inder結識廖偉如,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0日晚上9時20分許 1萬6,000元 3 陳亭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於交友網站結識陳亭安,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亭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元 4 陳瑜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inder結識陳瑜婷,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元 109年8月17日晚上10時16分許 5萬元 5 蔡學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學儒佯稱:可透過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蔡學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7日晚上9時59分許 5,500元 6 陳湘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湘穎佯稱:願意交往、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晚上7時7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林淑文 109年11月7日警詢(偵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2 廖偉如 109年9月22日警詢(偵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143頁) 3 陳亭安 109年9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3頁) 4 陳瑜婷 109年9月5日警詢(偵三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3頁) 5 蔡學儒 109年8月18日警詢(偵三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轉帳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89頁至第215頁) 6 陳湘穎 109年8月25日警詢(偵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21頁至第41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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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