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87號
TPDM,113,審簡,1487,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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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傳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住所(被告上訴狀亦自行記載此址為其住 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依法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莊淑英,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2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 遲至同年8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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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