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楊美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至69 、87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 訴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會議出席委託書」後,以此在區分所有權 人後續會議簽到表簽名充作已獲楊美鑾授權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美鑾、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權人,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未扣案遭變造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被 告 蔡美雲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雲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12月10日止,擔任翠峰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受該大廈全體區權人委任行使職務,並 處理事務,明知大廈一切重要事項應先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後始得為之,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10 時30分許前某日時,為召開「11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後續會議」,而變造同社區28號1樓住戶楊美鑾之111年 8月13日會議出席委託書為111年9月17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告 證8),並於111年9月17日會議當日行使,以此在111年9月17 日後續會議簽到表(告證7)簽名充作已獲楊美鑾授權,致生 損害於楊美鑾、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權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為當時找不到楊美鑾,而楊美鑾111年8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有出具委託書,故伊就自己寫上名字在111年9月17日後續會議簽到表28號1樓受委託人欄位之事實。 2 告發人翠峰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代理人陳豪杉律師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美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鑾未授權被告在告證7上簽名及被告變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 4 翠峰大廈11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後續會議簽到表(告證7)、會議出席委託書(告證8) 證明楊美鑾未授權被告在告證7上簽名及被告變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行為,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美雲於111年9月17日會議紀錄 登載未經決議之決議事項,即由家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 美公司)取得優先議約順序等內容,並於同年11月16日與家 美公司簽訂「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嗣更於同 年12月7日給付新台幣78萬元予家美公司,因認被告蔡美雲 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 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 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 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 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美雲於111年9月17日後續會議簽 到表係簽自己姓名,並無偽簽他人姓名,且簽到紀錄僅係單 次開會文件,並非業務上反覆製作文書,衡諸上開判決意旨 ,並未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 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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