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35號、第1036號、
第1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Garmin Dri ver Smart報路(導航)機」更正為「Garmin DriveSmart報路 (導航)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錢包1只」補充並更正 為「錢包1只【已取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61頁)在卷足憑。是 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 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 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7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4787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
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阮冠瑋、陳○維之物,部分已由告 訴人等取回及領回,此有警詢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4 794卷第7至9頁、偵10010卷第55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取回及領回之告訴人阮冠瑋 、陳○維所有之錢包1只、腳踏車1臺,及告訴人阮冠瑋之身 分證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 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張欣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Garmin DriveSmart報路(導航)機1臺 (價值1萬99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Garmin DriveSmart報路(導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阮冠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錢包1只【已取回】、現金5萬元、身分證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劉思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紅色折疊變速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折疊變速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陳○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顏色:黃色) (價值2萬元) 【已領回】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孫○亮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腳踏車1臺(廠牌:BTWIN;顏色:藍色) (價值8,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BTWIN藍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林星宏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腳踏車1臺(廠牌:迪卡農;顏色:藍色) (價值6,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迪卡農藍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蕭萱蔚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腳踏車1臺(廠牌:美利達;顏色:消光藍色) (價值1萬3,000元)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美利達消光藍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4樓0○○○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樓掃具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24 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5段151巷110弄底,徒 手竊取張欣勇置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Garmin Driver Smart報路(導航)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990 元)。㈡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阮冠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50,000元、身分證 1張)。㈢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劉思萱停放該處之紅色折疊變速 腳踏車1臺(價值約3,000元)。㈣於113年1月30日上午7時49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台北市立興雅國中)前 ,徒手竊取陳○維(98年生)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20, 000元)。㈤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德路168巷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口,徒手竊取孫海峰 之子孫○亮(100年生)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8,000元) 。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號(敦化國小)前,徒手竊取林星宏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臺(價值約6,000元)。㈦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8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蕭 萱蔚所有而停放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13,000元)。二、案經張欣勇、阮冠瑋、劉思萱、陳○維、孫○亮、林星宏、蕭 萱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張欣 勇、阮冠瑋、劉思萱、陳○維、林星宏、蕭萱蔚、告訴代理 人孫海峰之指述、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787 號卷41-43頁、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11-20頁、113年度偵 字第9926號卷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63-69頁、 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33-35頁、113年度偵字第11373號 卷13-20頁、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29-34頁)所示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趙茂山證述、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其歷次竊 盜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陳○維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以外之被告所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