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雄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智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智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後2次偽證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四、爰審酌被告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 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 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 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被 告 蔡智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雄明知其交付蔡松霖(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197張 美元偽鈔係俞先隆(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提供,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第18法庭,就新北地院10 4年度訴字第1163號俞先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 案)之審判程序中,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你確定給蔡松霖的19 7張美鈔是誰交給你的?)對,是曹佳霖(音譯)」、「( 問:確定不是俞先隆?)不是」等語;復於105年10月5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刑事第三 法庭,就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案件(即前案之 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這197張美鈔是誰 交給你的?)曹家麟」、「(問:確定不是俞先隆?)不是 」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二、案經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智雄於偵訊中之供 述 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 ,在新北地院、高等法院 開庭之事實。 2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6421號案件104 年3 月17 日訊問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7 日,就其被訴詐欺案件中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 手上之舊美鈔係「俞先隆 給我的」、「剛好蔡松霖 來找我,跟我說他有金主 」,其才會知道俞先隆有 這些舊鈔等語,足認被告 陳述前後不一之事實。 3 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1163號案件105 年2 月23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 1 份 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新 北地院具結證述如上開之 內容。 4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1455號案件105 年10月 5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 結文各1 份 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在高 等法院具結證述如上開之 內容。 5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1455號刑事判決1 份 證明前案經上訴二審後, 判決認定被告於新北地院 及高等法院結證證述係由 「曹家霖」交付偽造美鈔 之陳述,係虛偽不實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被 告 蔡智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智雄明知其交付蔡松霖(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197張美元偽鈔係俞先隆(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提供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第18法庭,就 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俞先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下稱前案)之審判程序中,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你確定給 蔡松霖的197張美鈔是誰交給你的?)對,是曹佳霖(音譯 )」、「(問:確定不是俞先隆?)不是」等語;復於105 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刑事第三法庭,就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案件 (即前案之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這197 張美鈔是誰交給你的?)曹家麟」、「(問:確定不是俞先 隆?)不是」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 性。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之陳述。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
(三)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案件104年3月17日訊問筆 錄1份、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案件105年2月23日 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 55號案件105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0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係屬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