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2號、第9628號、第10521號、第1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右邊煞車 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補充並更正為「右邊煞 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內含Brembo RCS 17一 組、Brembo離合器總成一組、AEM碳纖維煞車拉桿一支、AEM 離合器拉桿一支、AEM鈦合金煞車油杯一個、煞車油管一條 、離合器線一條、煞車油一車份)」;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 後避震器2支」補充並更正為「後避震器(廠牌:OHLINS YA0 14,顏色:金黃色)2支」;犯罪事實欄三「左邊煞車拉桿、 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補充並更正為「左邊煞車拉桿( 廠牌:brembo,顏色:黑色)、左邊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 杯(廠牌:RIZOMA,顏色:杯身透明、杯蓋黑色)各1個」; 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2行「避震器2支」補充並更正為「避震 器(廠牌:鯊魚工廠X2 機械式後避震器)2支」;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竊盜、毀損之單一犯意, 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之 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 幣)」欄所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3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 游國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機車之右邊煞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內含Brembo RCS 17一組、Brembo離合器總成一組、AEM碳纖維煞車拉桿一支、AEM離合器拉桿一支、AEM鈦合金煞車油杯一個、煞車油管一條、離合器線一條、煞車油一車份) (價值共6萬7,800元)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曾敘涵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廠牌:OHLINS YA014,顏色:金黃色) (價值共2萬8,000元)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楊文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機車之左邊煞車拉桿(廠牌:brembo,顏色:黑色)、左邊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廠牌:RIZOMA,顏色:杯身透明、杯蓋黑色)各1個 (價值共6萬元)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陳品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洪巽義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機車之避震器(廠牌:鯊魚工廠X2 機械式後避震器)2支 (價值共2萬4,800元)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3分許、4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以不詳工具破壞停放在該 處游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邊煞車拉桿 、左邊離合器拉桿,並竊取右邊煞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 桿組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7,800元)後,騎乘藏放 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二、高勝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 以不詳工具竊取曾敘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價值28,000元)後,騎乘藏放在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三、高勝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23日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 詳工具破壞楊文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兩邊煞車線、煞車油管後,竊取左邊煞車拉桿、煞車油杯 及右邊煞車油杯(價值共60,000元)後,騎乘騎乘藏放在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四、高勝文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23日5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
,以不詳工具拆卸陳品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 在其藏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離 現場。
五、高勝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23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其所竊得之MPH-1099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後下車,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旁,將洪巽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徒手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防火巷內,再以 不詳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 價值24,800元)後,騎乘懸掛MPH-109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
六、案經游國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曾敘涵、 楊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洪巽義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監視器拍攝112年12月27日3時55分許至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臨沂街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告訴人游國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旁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國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邊煞車拉桿、左邊離合器拉桿遭破壞,右邊煞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敘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敘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兩邊煞車線、煞車油管遭破壞後,左邊煞車拉桿、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遭竊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品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品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洪巽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洪巽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璇之父陳火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品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現場照片4張 告訴人曾敘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遭竊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7張 告訴人楊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兩邊煞車線、剎車油管遭破壞,左邊煞車拉桿、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遭竊之事實。 10 112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游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邊煞車拉桿組、左邊離合器拉桿組各1組之過程。 11 112年12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曾敘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之過程。 12 113年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0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邊煞車拉桿、煞車油杯及右邊煞車油杯、被害人陳品璇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震器2支之事實。 13 112年12月28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12年12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113年1月22日至23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13年1月22日、23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刑韋鑑字第25號鑑定書 警方於告訴人洪巽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後座扶手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 ,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竊得之物,未 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