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89號
TPDM,113,審簡,128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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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蘋果公司人力資源總監李哲宇」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參加臺北市東鴻扶輪社舉 辦第182次例會活動前1個禮拜,在其住處內,利用電腦相 關程式製作不實之「蘋果公司商標、HRDirector A3852 李哲宇個人照片」之識別證,用以表示其為蘋果公司人力 資源總監之特種文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臺北市東鴻扶輪社輔導之扶青社社員何家誼之陳述 。
  3、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美商蘋果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美 商蘋果公司商標圖樣。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 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



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 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識別證,係關於表示所任職之公司、單位及職稱等,是被 告偽造印有蘋果公司商標、職稱之識別證,形式上為服務 單位製發,用以證明該證上所載之人即被告擔任蘋果公司 人力資源總監,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公司之識 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對於公司人 員管理,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偽冒立法院院長秘書室 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16 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 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件偽造之蘋果公司商摽之識別證1紙,為被告偽造,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該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 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李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2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在臺 登記設立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 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 印有職稱「HR 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片及 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種文 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之意 ,其後於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大飯店參加臺北市東鴻扶 輪社第182次例會,在會議中自稱為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人 力資源長,向與會人士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美商蘋果公司及蘋果亞洲公司。
二、案經蘋果亞洲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未在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任職,卻偽造該公司識別證,並在參與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時,向與會人士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之事實。 2 告訴人蘋果亞洲公司告訴代理人馮基源律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張秉貹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⑴被告並未在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任職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參加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在會中行使偽造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識別證之事實。 3 識別證外觀照片1張 被告偽造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識別證,證上載有美商蘋果公司商標、職稱「HR Director」及附有被告個人照片之事實。 4 臺北市東鴻扶輪社之社群網站FACEBOOK專頁貼文擷取畫面1份 被告參與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識別證,係其 犯罪所生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參與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 例會,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時,同時出示偽造之蘋果亞洲台灣 分公司名片,涉有刑法第210、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名片、識別證上有美商蘋果公司之註冊 商標,另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罪嫌,又被告向與會人士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名 片,邀約進行面試,恐已涉及詐騙,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查: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的文 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的證明者,關於 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但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的作 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的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 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的本人,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足參;再刑法 所謂「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 定的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的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 社會生活上有關係的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 製作人的人格,而未表示一定的內容者,即難認屬於該法條 所保護的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亦足資 參照。是縱於該名片上載有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然該名片僅 表示被告之人格,並未有何表示法律上用意之情形,即使被 告向他人出示前開名片以行使之,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無從以此罪責相繩於被告。㈡告訴人 公司縱認被告出示名片、識別證並自稱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後 ,有向邀約他人面試、稱可協助聯繫告訴人公司工作機會等 情,然此經被告否認之,是雙方就此已各執一詞;且112年3 月21日與被告同時參與臺北市東鴻扶輪社第182次例會之證 人何家誼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會議上自我介紹時,對與會 社員自稱是告訴人公司人資長,並當場發送英文名片給每一 位與會人員,好像沒有告知與會人員如有在找蘋果公司工作 ,可以與其聯繫等語,是被告除發送名片外,是否有告訴意 旨所指邀約他人面試等其他行為,顯非無疑;又告訴人公司 並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前開舉措有何使他人陷於錯 誤,並使被告因而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是遍觀本件事 證,實無從逕入被告於罪。㈢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查上開 名片、識別證上固然印製有美商蘋果公司之蘋果圖樣商標, 有上開名片、識別證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公司除



提出被告於上開場合中向他人出示上開名片、識別證外,並 未舉出證據足證被告曾將上開商標使用於與上揭美商蘋果公 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因此使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無從率以被告出示名片、識別證之 舉,推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犯行,當無從以該罪 責律之。㈣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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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