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01號
TPDM,113,審簡,120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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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94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紀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編號七、十、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簽單有無簽名欄 「免簽」更正為「簽帳單上簽『蔡睿翊』署名1枚」;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意」、第11行「消費 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補充為「消費一定金額以下、以自 助加油機進行刷卡操作無庸簽名」、第13行「(附表編號1 至8、10至12、14至17)」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8、10至12 、14至16」、第14行「(附表編號9、13)」補充更正為「 (附表編號9、13、17)」、第15至16行「致該等特約商店 店員均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及對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法」;證據部分補充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信用卡簽帳單1份(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交易之簽帳單 )」及被告倪紀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附表編號二至六、九、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七、十、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八,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係 以侵占所得之王道銀行信用卡於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感應扣 款以購買油品,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雖漏未論列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編號七、十、十二部分,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 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九、十一所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向同一商家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 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七、十、十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編號二至六、九、十一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對不 同店家所為,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及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蔡睿翊、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且已分別 賠償告訴人蔡睿翊5,000元、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萬7,295元(即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款項之全額)而履 行完畢、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履行期 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為憑 ,被害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在租賃車公司兼職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 母及一名子女,尚有約100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蔡睿翊、被害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十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與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扣押如附表編號三之㈢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押如附表編號八、 九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侵占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盜刷玉山銀行信用 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蔡睿翊、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自無庸 諭知沒收。
 ⒊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之㈠及㈡、四至七所示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實際承擔損害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且定有履行期限,並 經本院將被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 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被害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 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 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侵占蔡睿翊遺失物品之部分 ㈠皮夾1個 ㈡400元 ㈢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自然人憑證 ㈣信用卡3張(國泰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 無 無 倪紀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價值560元之商品 無 無 倪紀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7、8之部分 ㈠價值3,000元之商品 ㈡價值999元之商品 ㈢價值990元之商品(BrookSwitch影像傳輸快充線1組,業經扣案) 無 如左列㈢之犯罪所得 倪紀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部分 ㈠價值700元之商品 ㈡價值2,299元之商品 無 無 倪紀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價值2,900元之商品 無 無 倪紀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價值1,782元之商品 無 無 倪紀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部分 價值2萬5,900元之商品 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蔡睿翊」署押(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131頁) 無 倪紀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價值255元之油品 無 如左列之犯罪所得 倪紀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之部分 ㈠價值3,872元之商品 ㈡價值3,417元之商品 無 如左列之犯罪所得 倪紀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 價值5,900元之商品 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蔡睿翊」署押(簽名)1枚(見偵查卷第143頁) 無 倪紀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16之部分 ㈠價值595元之商品 ㈡價值1,620元之商品 ㈢價值280元之商品 無 倪紀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部分 價值8,900元之商品 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蔡睿翊」署押(簽名)1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無 倪紀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倪紀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紀維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某處拾獲蔡睿翊遺失之皮夾【其內有新臺幣(下同)40 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自然人憑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 泰銀行信用卡)、王道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王道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機制或偽簽「蔡睿翊」姓名於 簽單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使用蔡睿翊信 用卡免簽名(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至17)或偽簽「蔡睿 翊」姓名於簽單(附表編號9、13)之方式,盜刷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為蔡睿翊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合 計6萬3,969元之商品予倪紀維,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睿翊、各 該商店及國泰銀行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嗣因蔡睿翊收受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皮 包遺失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睿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倪紀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睿翊於警詢時指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統一超商臨江店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5 STUDIO A 阿波羅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會員資料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蔡睿翊」署名1枚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0月0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簽單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蔡睿翊」署名1枚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月00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消費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王道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8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0月00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消費明細與簽單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時間,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蔡睿翊」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盜刷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13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13所示時、地 盜刷時,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 處。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附表編 號9、13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附表所示盜刷金額及侵占現金400元, 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使用信用卡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簽單有無簽名 1 國泰銀行信用卡 112年7月30日15時12分 統一超商樂利店(臺北市○○區○○路00號、78號1樓) 560元 免簽 2 112年7月30日15時20分 全國電子通化門市○○○市○○區○○街00號1樓) 3,000元 免簽 3 112年7月30日15時22分 統一超商臨江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0元 免簽 4 112年7月30日15時27分 統一超商臨江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99元 免簽 5 112年7月30日15時37分 全家便利商店通和店(臺北市○○區○○街00號) 2,900元 免簽 6 112年7月30日15時46分 i平方時尚3C館(臺北市○○區○○街00號) 1,782元 免簽 7 112年7月30日15時49分 全國電子通化門市○○○市○○區○○街00號1樓) 999元 免簽 8 112年7月30日15時51分 全國電子通化門市○○○市○○區○○街00號1樓) 990元 免簽 9 112年7月30日17時27分 STUDIO A 阿波羅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900元 簽帳單上簽「蔡睿翊」署名1枚 10 王道銀行信用卡 112年7月30日15時59分 中油-信義路站自助加油(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5元 免簽 11 112年7月30日14時1分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872元 免簽 12 112年7月30日14時0分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417元 免簽 13 玉山銀行信用卡 112年7月31日4時35分 統一超商碇內店(基隆市○○區○○路000號160號) 5,900元 簽帳單上簽「蔡睿翊」署名1枚 14 112年7月31日4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錠店(基隆市○○區○○路000號) 595元 免簽 15 112年7月31日4時44分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錠店(基隆市○○區○○路000號) 1,620元 免簽 16 112年7月31日4時47分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錠店(基隆市○○區○○路000號) 280元 免簽 17 112年7月31日4時51分 統一超商源遠店(基隆市○○區○○路000號) 8,900元 免簽 合計 6萬3,969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5號

聲請人 蔡睿翊 住詳卷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明鑑 住詳卷
代理人 廖士驊 住詳卷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男州 住詳卷
代理人 葉雲仁 住詳卷

相對人 倪紀維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5 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睿
聲請人代理人 廖士驊葉雲仁
相 對 人 倪紀維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參萬 玖仟壹佰參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最後一期為玖仟壹佰參拾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戶名: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萬柒仟貳 佰玖拾伍元,於113 年7 月1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 匯款至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玉山商業銀 行,戶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睿翊伍仟元,於113 年7 月19日以前 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蔡睿翊所指定中華郵政 ,戶名:蔡睿翊,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㈣、聲請人三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蔡睿

聲請人代理人:廖士驊

聲請人代理人:葉雲仁

相 對 人:倪紀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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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